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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一般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地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且在此状态下实施了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该理论起源于德国,后又在日本得到发扬。近年来,原因自由行为,特别表现在醉酒、吸毒后自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的犯罪行为,大量存在于人们的日常生活之中,它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一般刑事犯罪,同时也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秩序,这引起了国内外刑法学界普遍的关注,成为讨论的热点话题。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并没有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只是在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样类似的行为处罚,显然这种缺乏明确性的立法明显不足以处理现实中的问题,理论上的支持也不够充分。目前,大陆法系的诸多学者都肯定可罚的原因自由行为,并主张应在刑法中明确这方面的立法,这在世界各国的刑事理论、立法与司法事务中也有体现。但是承认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又面临着困境,因为现代刑法的责任主义原则认为,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是处罚的依据,若行为人处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后实施危害行为,应免除或减轻处罚,因此,犯罪不仅应具有违法性,还应具有有责性,这就是传统刑法的观点,即犯罪的成立应遵循“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则。但是,在原因自由行为的场合,结果行为是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的,侵害法益的结果也是在此时才发生,如果按照可罚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此时应负完全的刑事责任,这显然与责任主义的要求是相矛盾的。因此,如何解释可罚的原因自由行为之原理与责任主义之间的关系呢?或者说,可罚的原因自由行为之原理与依据究竟何在呢?大陆法系的学者们对此论点各异,争论不休。文中尝试运用比较分析及历史研究的方法,通过着重论述原因自由行为可罚的理论依据,结合西方刑法中此理论及立法实践,针对我国刑法中关于醉酒犯罪规定的缺陷,在承认责任原则例外说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立法建议。全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从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入手,比较分析了原因自由行为概念中的广义说和狭义说,明确了笔者赞成广义说的概念;然后从原因自由行为的缘起和发展入手,用历史的方法介绍了原因自由行为从早期的加重处罚到中期的不可罚的根源,进而导出近代又重新确立其可罚的必要性和科学性。第二部分,也是全文的重点章节。首先通过介绍可罚的原因自由行为的特征,深入了解责任主义原则的内容,在比较分析的基础上理解两者之间确实有着难以调和的矛盾和冲突,为下一步更好地阐释各种理论学说作铺垫;其次,责任原则坚持说、责任原则修正说、责任原则例外说是可罚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三种代表性学说,通过笔者的介绍与批判性分析,认为采责任原则例外说较为妥当,并作出了系统的阐释;最后,笔者对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中最为棘手的两个方面,即可罚的原因自由行为的主观罪过认定和实行行为认定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和分析,从而达到准确认定原因自由行为可罚的目的。第三部分,首先立足于前文已认定的观点,通过重点介绍瑞士、德国、波兰等国刑法中确立原因自由行为可罚的具体条文,总结出一些立法规律;然后,深入解读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指出缺陷之所在并建议修改此规定,并参考国外成熟的立法例,以可罚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为依托,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提出具体的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