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之间——监听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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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听作为一种重要的侦查手段,在打击犯罪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同时由于其秘密性、强制性的特点,它也容易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利于保障人权,因此需要对其进行合理的规制。监听法制化无疑是保障监听合理运用的有效方法,一些主要的法治国家近年来都纷纷对监听进行了立法,以期在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之间取得平衡。我国对监听尚未立法,但监听一直作为一种秘密侦查手段在犯罪侦查中使用,监听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缺乏严格的法律规制。鉴于此种现状,监听制度在我国当前面临着这样几个问题,即监听是否应当法制化、如何法制化以及监听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当如何解决等,在试图解答这样一些问题时,笔者也循着这一思路对监听制度展开研究。由于我国的监听立法尚为空白,因此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无疑对我国监听制度的理论研究和监听实践的指导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篇论文分为六个部分对监听制度展开研究:第一部分概论主要是对本篇文章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界定和分析。在该部分中首先厘清监听的概念,监听可以在多种意义上使用,因此对其界定是本文展开研究的前提。广义上的监听指应用各种方式对人们用声音交流的言词信息进行截取的行为,它包括作为犯罪侦查手段的监听、一方当事人同意的监听和当事人的私下录音,本文在广义上使用监听概念。监听以监听对象为标准可以分为有线监听、无线监听和口头监听,这种分类只是诸多分类中是主要的一种划分方法。监听的性质需要辨析,监听是强制侦查措施还是任意侦查措施,是否是一种独立的侦查措施,能否归纳到技术侦查措施?通过对这些疑问的解答可以对监听进行定性,笔者认为监听应当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手段,属于技术侦查手段。随着科技的发展,监听技术日新月异,对监听技术发展的了解有助于进一步了解监听行为、监听性质和监听后果。监听作为侦查手段有其实践合理性和法理正当性,但同时,监听也有危险性,这种危险性主要表现为四个方面:监听易成为政治斗争的工具、监听威胁公民的基本权利、监听破坏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以及监听引起司法伦理困境等四个方面。正因为监听存在危险性,因此监听需要法制化,不能任意适用,无论是从有利于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角度,还是从程序法治化的要求来看,监听都应当法制化。  第二部分是监听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主要是想通过这一章的研究理清监听制度的发展脉络,了解监听制度的发展历史。监听制度的产生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历史背景:1、科技的发展为监听的广泛运用提供了技术上的可能;2、侦查部门的独立加速了监听在犯罪侦查中的运用;3、隐私权理论的提出和发展为监听制度的构建提供了理论支持;4、司法实践中监听手段的大量运用促进了监听制度的产生。从各国的监听制度来看,美国的监听制度在世界上产生最早,其监听制度也最为完善,因此美国监听制度具有标本意义,对美国监听制度的了解无疑有利于了解整个监听制度的发展;其他国家如英国、德国、日本等国的监听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是整个监听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关的国际法也对监听作了一些规定,考察这些国家的监听制度和国际法中对监听的规定可以比较全面地了解世界各国监听制度的产生和发展的历程以及国际社会对监听制度的基本态度。目前各国的监听制度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种模式,即犯罪控制模式、人权保障模式和权利平衡模式。人权保障模式指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益和保障公民人权维护个人利益之间,更为注重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具体到监听立法上,则表现为适用条件较高,监听范围狭窄,对监听审查监督比较严格。犯罪控制模式注重对案件真相的探究,赋予侦查机关相当的权力,以便利犯罪侦查,该模式对当事人的人权保障则注意不够,具有相当的管制色彩。权利平衡模式无论是对监听的适用还是对监听资料证据能力的确认都采实用主义态度,持灵活原则,一方面注意保障司法机关对严重犯罪的打击,另一方面注重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力求在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之间取得平衡。监听制度的发展存在三个趋势,即监听制度普遍法制化、监听范围逐步扩大和监听制度进一步分化。  第三章主要研究监听法制化的基本内容。监听适用的基本原则包括所有强制措施共同适用的基本原则,主要有程序法定原则、司法审查原则、比例原则和书面许可原则。监听所特有的原则主要有重罪原则、相关性原则、时限原则、适度公开原则、隐私权保障原则和司法救济原则。当然有原则也有例外,如紧急监听的例外。紧急情况一般包括(1)任何人面临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的即刻危险的;(2)威胁国家安全利益的密谋活动的;(3)有组织犯罪的密谋活动的等都属于紧急情况。监听适用的基本程序包括监听的适用条件和适用对象,以及监听的应用程序、监督程序和非法监听的责任,这些程序都监听在司法实践中必须遵守的程序。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监听与对普通犯罪的监听有所不同,美国的《外国情报监察法》比较明显地说明了这一点,通过比较可以看出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监听条件相对宽松。监听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以及与拒证特权规则的关系都存在一些冲突,如何处理它们之间的关系,需要合理把握,一般情况下是法律界定各自的适用范围来解决其冲突。  第四章是非法监听资料的证据能力考察。非法监听资料主要是指监听违反法定程序、监听原则以及实质性要件而取得的非法监听资料。各国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对非法监听资料证据能力的把握差异很大,本文主要以美国、德国和日本为例着重进行了分析,再适当分析其他各国的情况。由于监听在实践中的表现是多种多样的,因而监听中会出现的一些特殊情况,如偶然监听、事前监听、他案监听、住宅监听和追踪发话源等,这些特殊情况的合法性如何界定及其资料的证据能力如何,有较强的实践指导意义。借鉴各国的普遍性做法,我国在监听立法中对非法监听资料证据能力应该做出规定,对于严重违法取得的非法监听资料应予排除。  第五章是几种特殊类型的监听研究,主要包括网络监控、一方当事人同意的监听以及私人监听,这几种监听与一般的监听有所不同。网络监控与传统监听的主要区别有三个方面:(1)网络监控比电话监听范围更广、程度更深,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也更深。(2)网络监控的技术要求更高,需要更多部门配合。(3)对网络监控的侵权控制更难。由于网络监控有其自身独特的特点,因此其适用也有着自身不同的要求。一方当事人同意监听作为任意侦查手段适用时,侦查机关可以绕开申请监听令状繁琐的程序和严格的要求,从而便宜侦查,但同时由于没有取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也为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打开了方便之门,这种矛盾可以说是此种监听与身俱来的。但一方当事人同意监听具有实践合理性和法理正当性,对于其存在的冲突可以通过法律对其合法性的界定予以解决。私人监听是指公民个人对他人通讯交流的内容进行截取的行为,既包括第三者对他人交流的监听,也包括作为一方当事人的私下录音。这种监听在一定条件下有其合理性,特别是当前我国侦查能力不高的情况下,肯认私人监听的合法性,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第六章是关于我国监听的立法建议。当前我国有关监听的立法还比较简陋,在司法实践中监听的实施还远未受到法律的有效规制。主要存在这样几个问题:(1)监听缺乏法定程序;(2)监听缺乏中立机关的审查监督;(3)检察机关无权监听;(4)对于不当监听,当事人缺乏救济渠道;(5)监听所获得的资料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然而监听本身是必要的,但应该法制化,主要的理由有这样几个:是打击犯罪的需要、人权保障的必然要求,侦查程序的法治化要求以及监听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历史也说明了监听法制化的必要。最后从七个方面对我国监听立法提出具体建议,其中主要包括监听的立法体例、适用的范围、适用的实质性条件、监听程序、监听资料的使用及处理、不当监听的救济和报告制度等七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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