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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无效后,若合同已经部分履行或履行完毕,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进行财产的返还以恢复合同履行前的法律状态。但若标的物于交付后因发生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毁损灭失时,则财产的返还显属不能。此时这种财产法律状态的恢复只能仰赖财产返还以外的方式获得实现,但无论是何种恢复方式都必须首先探究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分配。风险承担方以及风险承担比例的确定是恢复合同履行之前财产法律状态的前提。《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从字面意义而言,因发生风险而不能返还的也应当进行折价补偿,也即该风险应当由买方承担。但是,《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作为合同无效状态下的法律安排,其本身并不是“财产返还”这一请求的适格请求权基础,因为合同无效状态下并不存在有效的约定之债,而财产关系的物权与债权本质决定了“财产返还”以及其他替代方式的请求权基础只能在除《合同法》之外的民法体系内部进行探寻,且在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前提下,合同无效后财产的返还涉及到物权下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以及法定之债下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而这两种请求权指引下的请求权基础均未要求善意占有人承担“折价补偿”的责任,因此《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折价补偿”并非属于合同无效状态下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分配。《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至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了买卖合同的风险分配规则,即普通货物买卖风险的转移采“交付主义”;在途标的物买卖采“合同成立主义”;需运输货物买卖风险采“货交承运人主义”,而“交付”、“合同成立”以及“货交承运人”不受买卖合同效力的影响,因此,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规则对于合同无效状态下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分配具有可适用性,即买方应当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但是风险分配秉持的实质原则为“利益之所在风险之所在”,而合同无效时,买卖双方当事人都享有一定的利益,因此,风险不能仅由买受人一方承担,而必须由双方共同承担,且合同的无效大多缘于当事人的过错,因此“过错”可以作为买卖双方风险承担比例的界定因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