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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保险法的一个较新而又独特的制度,乃保险业合理营运之制度基石;没有科学而又合理的说明义务制度之建构,就不可能有保险业的稳健经营与有序发展。与此同时,说明义务也是保险实务与理论中的一个易引起争议而又难以为人理解的规则。何谓说明义务?说明义务的立法依据是什么?如何判定说明义务?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是否合理?带着这些疑问,本人选择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这一论题作为自己的硕士学位论文选题。本论文运用比较研究、理论联系实际等方法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作了较为全面深刻的研究。第一部分:保险市场现状的考察。笔者通过对我国保险市场现状的考察,发现保险市场存在着诸多突出问题。比如,保险交易的格式化,导致投保人被迫接受不公平条款;投保人告知义务苛刻;保险人说明义务流于形式;投保人理赔困难等等。对这些现状的调查,直接启发了笔者对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重构的设想。第二部分: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界定。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保险合同条款向投保人陈述、解释,以便使投保人准确地理解自己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法定义务。它具有法定性、先契约性和主动性特点,保险人不得以合同格式条款的方式予以限制或免除。本部分还考察了投保人告知义务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区别,以期对说明义务之内涵与外延作出更符合法律规范之目的的解释与界定。第三部分:说明义务制度的合理性与正当性。本部分不仅论证了说明义务的现实基础,还考察了说明义务制度的理论基础,深入分析了该制度的经济学基础、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之要求、维护保险交易公正之需求、保护保险人利益之需求和射幸契约之需求。由于保险合同的条款的格式化和投保人的弱势地位,出于保护投保人利益之需要和最大诚信原则之需求,法律课以保险人说明义务,有利于弥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缔约能力的弱势,加强对格式合同的约束,平衡双方利益,矫正双方不平等地位。同时,也有利于维护保险人的诚信,促进保险业的发展、繁荣。第四部分:说明义务制度的架构。立足于《保险法》有关说明义务制度的规定,着眼于其未来之重构,通过考察现行规定的实务中所引发的争议及所带来的问题,解构了说明主体及时间、说明的方式、标准等基本范畴。由于保险双方处于一种明显的信息不对称境地和条款的格式化,所以保险人、保险代理人和投保人员在合同订立之前,应就格式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以说明。说明内容主要包括有关保险合同的最基本的内容和除外责任条款,及与合同内容有关的相关文件的规定。说明义务的违反包括不实说明和应说明而未说明两种情形,我国《保险法》关于说明义务违反之法律后果规定,并无必要,投保人可行使解约权或其他手段得以保护。说明义务的违反需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说明义务履行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