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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心理发育尚不完全,对性的认识不足、事物的辨别能力较差,对他人有较大的依赖性,因此易受不法行为的侵害。《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将负有照护职责人员对未成年女性的实施的犯罪行为单独成罪,对于完善我国性犯罪法律体系、加大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有积极意义。本罪没有有限提高未成年女性的性同意年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具有性自主权,负有照护职责人员应当保护未成年女性的身心健康,这是其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而在这个过程并不会侵害未成年女性的性自主权。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发生性行为”应该被扩大解释,将肛交和口交列入在内。本罪的成立前提是被照护的未成年女性自愿与对她有照护职责的人发生性关系,这样能够和强奸罪之间划清界限,本罪与强奸罪是互斥关系。犯罪行为人是否属于负有照护职责的人,其是否能够影响或能够支配被照顾的未成年女性,应从本质上确定。当罪犯对未成年女性的年龄发生了错误的认知时,应当结合相关学说分情况进行处理。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既遂标准应采用接触说。本文在共犯形态的研究中,主要分析共同正犯和特殊共同犯罪人情形;在罪数形态的研究中,主要对竞合犯和数罪情形进行研究。通过本罪与强奸罪、强制猥亵罪、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的对比研究,明确与以上罪名的界限,以便于司法实务中更为准确地认定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