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履行不能主要是大陆法中合同法的一个概念,各国民法一般在履行障碍法中对其进行规定。履行不能虽最早源于罗马法,但在罗马法中,其只具雏形。只有在德国民法典制定时期,履行不能在理论上才得到极大的完善和发展,并在《德国民法典》中明确规定。此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受德国法影响较深的国家和地区如瑞士、日本、中国台湾等,都对履行不能进行了深入、精微的研究,并纷纷在立法上作相关规定。进入现代,原有的履行不能制度的缺陷逐渐暴露,大陆法系国家不断地尝试对其弥补和完善。并且,随着两大法系之间相互渗透和影响,英美法中的“违约”制度逐渐被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所借鉴和引入。德国在2002年颁布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就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违约”制度,以统一的“违约”概念取代了原债务不履行制度,对债务不履行体系进行了彻底改造,对履行不能制度也进行了全面修订。于是,对于履行不能应该如何完善,甚至于履行不能是否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学者有较多争论。本文从履行不能的概念出发,对履行不能的界定、种类、历史发展及其与违约形态的关系进行了探讨,对履行不能发生后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了深入的分析,进而对完善我国民法中的履行不能制度提出了自己粗浅的看法。本文共分四个部分对履行不能进行研究。第一部分是履行不能概述,这是本文进行研究的理论前提。只有准确把握了履行不能的内涵、外延、分类及其发展脉络,才能对履行不能有更为深刻的理解,明确其在合同法的履行障碍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和存在价值。同时,由于有部分学者认为履行不能只是一种客观的事实状态,不同于包含法律价值判断的违约形态,在我国合同法中无明确规定的必要。因此,本部分也对履行不能与违约形态的关系进行了探讨,指出履行不能既是一种违反合同义务的客观状态,同时又具有很强的独立性,能够与其他违约形态相互区分,作为一种违约形态的一种有其自身的理论基础和独立价值。第二部分是履行不能的合同效力。本部分先是探讨,对于履行不能的合同效力在大陆法中的立法规定及判例学说,然后研究了英美法对于履行不能的调整方法。通过上述的比较法研究,笔者认为,履行不能情况下应维持合同效力,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保护了当事人特别是债权人的利益,并对维护交易安全、稳定交易秩序等都有重要作用,而当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履行不能时,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合理分配交易风险,可以赋予合同当事人以解除权,由他们自己来决定是否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同时,由于传统的履行不能分类过于复杂,实践中也难以区分,导致适用上的疑难,因此,应取消各种履行不能的分类,在立法上做统一规定。第三部分是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部分主要探讨履行不能作为一种违约形态,其发生时所引起的法律后果。通常情况下,与其他违约形态一样,发生履行不能时会直接推定债务人存在过错,使债务人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除非债务人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而只有在合同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取消合同效力。此外,本部分还借鉴了德国债法中的代偿请求权制度,使债权人在债务人因发生履行不能的同一原因有标的物的替代物或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时,可以请求债务人交付该替代物或转让赔偿请求权,从而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第四部分是我国民法履行不能的完善。本部分先是探讨了我国民法中关于履行不能的立法现状以及理论学说,指出我国民法调整债务人履行不能时存在的缺陷,以及借鉴履行不能制度的重要意义。然后,本文尝试以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基本框架,以履行不能制度的相关内容为补充,完善我国民法中的履行不能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