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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设立中公司合同的调整给予了特别规定,确定了以合同名义为原则,以合同实质为例外的调整模式,但是相关制度设计在理论支撑和司法实践的适用中仍然存在争议和困惑。例如,设立中公司概念所体现的时间范围,是认定设立中公司合同的基础条件之一。然而针对这一概念,相关理论研究仍然存在争议,司法裁判适用缺少统一标准;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发起人的认定标准,但是学者们对这一标准的评价存在争议,司法裁判对此标准的理解适用也产生了不同的法律效果;另外,公司法对合同名义与责任承担主体不一致情况下,能否适用追责的问题,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文在对设立中公司相关理论问题展开讨论时,首先,明确设立中公司自章程订立时为起点,以获得独立法人资格为终点;之后,承认设立中公司具有有限的法律主体地位。承认设立中公司是一种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可以自身名义,对外从事公司设立活动和对自身有益商事交易的独立组织体;然后,论证以签订章程和出资为核心要件认定发起人资格;最后,在明确前述理论问题的基础上,将设立中公司合同局限于发起人在设立中公司存续期间订立的合同。为更好的分析设立中公司合同相关问题,通过对一定时间内有关设立中公司合同案例的筛选,整理了出了76份相关案例,并以合同名义为准作出分类。结合当前立法实际,通过对这些案例的合同名义和效力的认定分析,讨论现有制度设计在实践中存在的适用问题,并结合对设立中公司合同主体间关系的理论研究,为合同责任归属提供合同类型和理论依据;在设立中公司合同的责任归属分析上,以前述分析的合同类型为准,结合现有立法实际和公司法原理,分析了公司设立成功和失败的不同场景下,合同责任的应然状态和实际情况,并对其中存在的问题给出了论证和建议。需要注意的是,以合同名义为原则,以合同实质为例外的模式,兼顾了合同相对性和名义主义原则,虽然对相对人的合同利益和交易安全给予了保护,但是实际上对于商事交易效率价值、合同权利义务一致以及主体利益平衡的追求有所偏差。具体表现为,在合同实质与合同名义不一致的情况下,想要实现合同实质的权利义务较为困难。另外,对于发起人和成立后公司在合同中的利益平衡,没有给予太多关注,在解决完相对人对于设立中公司合同的诉求后,容易产生与此合同相关的发起人和公司之间的利益纠纷。设立中公司合同责任归属,应该在促进合同目的达成、保证相对人合同利益的基础上,平衡好合同各主体之间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