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诱惑侦查是指侦查人员通过设置诱饵引诱犯罪嫌疑人,被诱惑者在侦查人员的控制之下实施被诱惑的犯罪行为而被当场抓获的一种获取犯罪证据的秘密侦查手段。与其他侦查手段相比,它具有手段的诱惑性、认知的差异性、实施的限制性和效力不确定性等特征。诱惑侦查始于西方国家。诱惑侦查理论在西方国家被称之为“陷阱理论”。“陷阱理论”中,存在主观标准说和客观标准说。根据主观标准说,陷阱成立与否的关键在于考察被告人在参与犯罪之前是否已经具有实施该犯罪的倾向和犯意。如果被告人在实施被诱惑的犯罪行为之前,主观上已经具有犯意,即只要有实施犯罪的机会就可能实施犯罪,那么便可以认定被告人具有犯罪的事先倾向,政府的诱惑侦查便不构成陷阱而不适用陷阱之抗辩。反之,如果被告人的犯罪意图是因政府机关的诱惑侦查活动而形成的,而且这种诱惑侦查活动不仅在本无犯罪意图的公民心中植入了犯罪的倾向,且又以诱使其实施犯罪为手段而达到起诉的目的,即构成“陷阱”,成立陷阱之抗辩。客观标准说则认为,陷阱之成立不应取决于被告人是否具有犯罪心理倾向,而应当以政府诱惑侦查活动所采用手段的诱惑程度为尺度。如果该手段所具有的诱惑程度足以诱使一个没有犯罪心理倾向的人实施被诱惑的犯罪行为,那么该诱惑侦查活动即构成“陷阱”。本文赞同主观标准说,依此标准诱惑侦查可分为引发和诱导两种形式。引发型诱惑侦查是指设诱人为受诱人提供犯罪的机会,使受诱人已有的犯罪意图得以显露,进而实施犯罪行为的诱惑侦查形式。诱导型诱惑侦查是指设诱人针对本无犯意的被诱惑者进行诱惑,使被诱惑者接受诱惑并实施被诱惑之犯罪行为的诱惑侦查方式。其中引发型诱惑侦查可进一步分为:机会迎合的引发型和机会偶合的引发型。诱导型诱惑侦查又称为侦查陷阱,它可分为:简易式陷阱和多重式陷阱。这两种形式还可进一步划分:简易式陷阱可分为单一式简单型陷阱和直接式简单型陷阱;多重式陷阱可分为间接式多重型陷阱、连续式多重型陷阱和复合式多重型陷阱。诱惑侦查之所以存在并逐渐被越来越广泛地使用,是由于该手段具有其自身<WP=137>存在的外部和内部正面价值。在外部方面,具有及时发现犯罪、迅速追捕犯罪嫌疑人等价值;在内部方面,具有社会防卫和侦查效益的价值。司法实践表明,该手段对于某些重大疑难性案件的侦破具有其他侦查手段不可比拟的优点。但该手段也存在不可忽视的负面价值,主要表现为:一是在引诱犯罪嫌疑人的同时也会使一些本无犯意的无辜者误入歧途,接受设诱者的诱惑实施犯罪行为,侵犯被诱惑者的人权,从而导致司法的不公正;二是在诱惑侦查的不正当形态——诱导型诱惑侦查——侦查陷阱的实施中,设陷人明知落陷人无犯意而故意唆使落陷人实施犯罪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设陷教唆的犯罪,从而影响证据的效力,导致侦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由此,在理论界引起了关于诱惑侦查能否使用,在什么情况下使用,怎样使用,是否应当对其进行限制等一系列问题的争论。在探究诱惑侦查行为性质的过程中,本文认为该行为属于正当职务行为的一种,具有阻却违法的性质。诱惑侦查行为也可称为设诱职务行为,其主体为侦查机关、设诱人和设诱参于人。诱惑侦查职务行为就是诱惑侦查主体的行为,具体实施者为设诱人,其设置诱饵进行诱惑侦查的行为也可称为设诱职务行为。设诱职务行为可分为一般型的设诱行为和命令型的设诱行为,前者为侦查人员依法行使的非命令性的设诱行为,而后者是设诱人依命令实施设诱的行为。命令行为有内容合法的命令行为和内容违法的命令行为。对于执行违法性内容的设陷命令,设陷人如果明知其内容具有刑事违法的内容而为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否则只由命令发出者承担责任。根据分析,不同类型的诱惑侦查其合法性有所不同,引发型诱惑侦查是合法的侦查行为,而诱导型诱惑侦查不具有合法性,属于非正当设诱行为,也可称其为侦查陷阱,设置陷阱者为设陷人,其行为是设陷行为。在命令内容合法的情况下,设陷行为是设诱行为的过限行为,它已经由职务行为转化为个人行为。因此,设陷行为多数为执行设陷命令的行为,非命令型设陷行为当属于例外情况。设陷人的行为如果过限,则属于非纯正的、带有职务行为特点的个人行为。设陷人实施了违法的设陷行为应当承担责任。设陷责任可分为两个部分:一是职务性设陷责任;二是个人性设陷责任。职务性设陷责任是指,设陷主体因执行职权以内的不正当职务行为——设陷行为造成损害而应承但的职务性责任。设陷的个人责任是指,设陷人因其过限的设陷行为所承担的责任,包括一般的违法性设陷责任和刑事违法的设陷责任。刑事违法的设陷责任主要表现为设陷教唆的罪责。所谓设陷教唆是指侦查陷阱设陷人利用职权对他人进行教唆并使之落陷的行为,其主要的表现形式为:指使、劝诱、怂恿、嘱托、请求、诱骗、胁迫、提供利益等。设陷教唆犯罪是教唆犯罪的一种形式,它具有职权性、虚假性和可控性的特点。设陷教唆包括陷害、谋利、直接、间接、陷前和陷后等类型。设陷教<WP=138>唆既有未遂形态,也有即遂形态。设陷教唆者存在独立教唆的情况,它反映了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