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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权私法化”背景下,我国民法学界与行政法学界就行政协议公私属性之争旷日经久。《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行政协议包含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无疑将行政协议的范畴进行了扩大。最高院出台指导案例对行政协议公私属性的态度相互矛盾,同案不同判现象屡屡发生。在当下,我国应当确认诉争权利属性,根据协议自身民事契约性进行分析,而非一味地扩张行政协议的边界。针对行政机关单方违约、毁约案件,确认其为行政协议后,也应根据协议具体约定,以判断行政机关究竟是承担赔偿责任还是补偿责任,而非一味地强调行政优益性,忽略行政相对人所有特许经营权的财产性。行政特许经营权作为一种“准”物权,应对其“准”字持削弱态度,应将该项权利的私法属性进行扩大,认可其财产价值及处分性,将其作为一种物权存在,而非始终强调其来源的公法性。虽然行政特许经营权相关规定散落于特别法、部门规章及地方规范性文件,但不可否认行政特许经营权于物权法体系中作为准物权的价值。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仅对部分自然资源类特许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予以保护,仍有大部分自然资源特许经营权及公共资源类特许经营权未纳入物权法体系中。且《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仅是将海域使用权纳入可作为抵押的财产,拓宽权利质权中应收账款的范围,并未对行政特许经营权进行定性,使其于物权体系中仍处模糊不清的状态。但实践中却早已认可大部分行政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性,在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应收账款登记办法》中将其纳入应收账款的范围予以质押。故需要厘清现有行政特许经营权哪些能够作为准物权。该项权利能作为准物权并不普遍限定于“两大资源一大行业”,通过对现有分散于特别法、部门规章及地方规范文件中的各类特许经营权进行统计,以准物权公权性、客体复合性、物权效力等标准综合考虑,排除PPP模式下特许经营权,将狩猎权、采伐权、碳排放权等自然资源特许经营权及独占性公共资源特许经营权纳入准物权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