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侦查是完成司法程序的前提和基础,是纠察犯罪的一项重要活动。因此,侦查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侦查权的性质与现代意义上的司法权有很大不同。司法权讲究的是中立性和被动性,而侦查权更强调主动性。在侦查权实施的过程当中,由于其强调主动出击,难免会干涉到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更容易受到侦查权的侵害,因此,需要对侦查权加以控制。纵观当今各国,都认识到了对侦查权进行控制的必要性,都建立了一套适合本国国情的侦查权控制体系,我国也不例外。我国一直都对侦查权的控制十分重视,建立了一整套对侦查权进行控制的体系。但是,由于我国长期坚持“侦查中心主义”的观念,而且,“检警一体化”的概念也深入人心,所以,我国在控制侦查权方面力度不够。在我国,目前对侦查权进行控制的手段主要有侦查机关的自我控制和检察机关的检查监督。虽然这些手段对控制侦查权有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体制的原因,这些手段在控制侦查权时会有所保留,这就使得控制的效果一般。在国外,司法权对侦查权进行控制是一个普遍现象,而在我国,司法权是很少干涉侦查权的。由于司法权的被动性,其很难主动干涉侦查权的行使,对侦查权的控制也只体现在审判阶段。因此,要加强司法权对侦查权的监督控制。本文通过对侦查权和司法权的定义和性质进行分析,概括出司法权对侦查权进行控制的必要性。国外司法权控制侦查权的体系已经相当完备,因此,我们要充分借鉴外国的经验。本文分别介绍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对侦查权进行司法控制的模式,并对两种模式进行比较,找出它们的共同点以备借鉴。针对我国目前对侦查权进行控制的方式,总结出不足之处,同时提出我国司法权控制侦查权的完善途径,从而控制侦查权的滥用,保护被追诉者的人权,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司法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