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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定购纠纷一直是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重要内容。样本案例中,原告刘某与被告某置业公司就原告与被告间是否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正式签约日与定购单签订日是否是同一日及被告承担何种赔偿责任产生了较大的分歧。首先,定购单本质是预约合同,但在具备合同成立必要条款,且出售方依约接受购房款条件时,定购单即被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次,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不同解释时,当作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所以某置业公司主张的正式签约日与定购单签订日为同一日不能被认定。再者,涉案商铺价格上涨产生的溢价利益是履行利益,应当由违约方赔偿,同时,基于被告是房地产开发商,应当认定其在订立买卖合同关系时能够预见涉案商铺价格上涨的趋势,因此,被告应当对此溢价利益予以赔偿。最后,样本案例中被告的违约行为符合侵权领域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一般构成要件,也符合合同领域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违约主体强势性、违约行为道德非难性、损害后果非封闭性的一般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也规定了,开发商在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将标的房屋售予他人,应当承担已付房款一倍以下的赔偿责任,因此某置业公司应当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