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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是人类的一种生存状态,人类为了求取生存,维护权利,便不断在各领域发生纠纷。然而,纠纷的发生与存在,一方面严重破坏了人类的生存秩序,另一方面也为社会的发展提供了恒久的动力。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主旋律中,纠纷处理机制如何设置直接关系到社会纠纷与冲突的控制、社会主体权利与社会秩序的发展与稳定。和谐社会并非是没有纠纷的社会,而是更加注重纠纷处理的社会。因此,探索和谐社会中纠纷处理机制便成为目前法学研究的重要任务。它对于保障社会主体的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和促进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价值。
人类的历史和现实证明,纠纷是社会的常态,有社会必有纠纷,有纠纷则必须有处理纠纷的相应机制。在主体和利益多元化的当今社会,社会纠纷也呈多元化的发展。为了社会的和谐与可持续发展,必须建构一套有效的纠纷处理机制,将纠纷控制在社会可承受的范围内。正是由于纠纷的双重性,所以,一个社会的目标不应当是消灭纠纷,而应是减少纠纷尤其是恶性纠纷,而减少恶性纠纷的主要方法就是建立一套有序的纠纷处理机制,防止纠纷扩大化、恶性化,从而实现社会发展的和谐局面。由于社会纠纷的复杂多样,相应地纠纷处理方式也是多样的,既可以是法院内的诉讼处理,也可以是法院外的当事人之间的交涉,第三者介入的斡旋、调解、仲裁等。在第三者介入的情况下,政府对纠纷的处理与解决是其不可或缺的重要方式之一。虽然世界各国由于社会背景、文化传统、民族习惯的差异,纠纷处理方式存在相当大的不同。但是,政府处理纠纷机制作为替代性纠纷处理方式的一种,得到了越来越多的青睐。
纵观我国古代司法史,就是一部行政兼理司法的扩写版。民刑不分、行政长官兼理司法成为我国古代司法制度的基本特征。经过近代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对西方法治的借鉴,我国司法逐渐取代了相对脱俗于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行政机关不再拥有从制度上干涉司法的权利,但是作为纠纷处理的一种形式,我国政府历来都承担着处理公民的纠纷和各种申诉的功能,政府各职能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般都负有通过行政调解、行政决定、行政裁决等的方式处理该领域公民纠纷和各种申诉的职责。毫无疑问,在现代社会,无论是西方国家,还是东方国家,也无论是工业国家,还是农业国家,城市化和工业化都使国家的职能全面扩展。大量产生的社会纠纷都首先由政府,即行政机关所面对。我们可以将司法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但绝不应将司法作为处理纠纷的第一道防线。相反,由政府先行处理社会纠纷,不仅仅是因为当前的“诉讼爆炸”、“诉讼拖延”、“诉讼成本高昂”,以及我国民众长期以来所形成的对政府的依靠和信赖,而且由政府处理社会纠纷有着明显的优势。首先,许多社会生活中发生的纠纷都与行政管理有关,由政府先行处理几乎是必然的选择;其次,社会生活中产生的许多纠纷涉及一定的专业技术性,作为从事行政管理的政府及各职能部门拥有此方面的专家,他们能够驾轻就熟地处理这些纠纷;再次,还有些社会生活中产生的纠纷可能不适合通过司法诉讼的方式处理,这一点尤其在中国更为明显。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和理由,本文着重围绕着在现代社会中,政府在纠纷处理中的作用及模式,以及多元化纠纷处理机制的设立进行了全面、系统的阐述与研究,以期对未来我国社会纠纷处理机制的完善有一定的作用。
论文共分五章论证上述命题。
第一章纠纷及其处理机制的历史考察
在本章中,从纠纷的涵义及纠纷产生的根源入手,论述了纠纷处理机制,重点考察和深入分析了不同社会形态和不同权利救济模式下的纠纷处理机制。在由人组成的社会中,纠纷作为社会主体之间的一种利益对抗状态是不可避免的,尤其在一个提倡个人权利和利益的社会,人们之间不但充满利益冲突,而且在为己和为人的选择上一般会倾向于前者,因此纠纷也就在所难免。社会纠纷作为一种必然存在的现象,具有双面的性格,我们在承认社会纠纷为社会更迭原动力的同时,不可否认的是,许多纠纷阻碍和制约了社会变迁的历史进程,在特定社会中所发生的一切纠纷,对于该社会结构的稳定来说,都带有消极性。因此,基于社会资源的稀缺性这一社会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以及社会主体德行的不足与欠缺等,面对客观存在的各种类型的社会纠纷,我们如何能够避免、减少或消除纠纷,这既是实现社会秩序的法学的基本任务,同时也是作为公共权力代表的国家和政府始终都应当致力于处理与解决的重要任务。
第二章政府在纠纷处理中的地位和作用
在本章中,笔者从政府与社会、纠纷与社会稳定、政府在社会纠纷处理中的地位以及政府在社会纠纷处理中的作用四个方面,重点论述了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政府越来越以自己的行动证明它不是消极地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而是能动地、积极地作用于社会。在和谐社会构建过程中,政府作为社会公共领域的代表,肩负着保证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发展的使命。因此,政府处理社会纠纷在我国整个纠纷处理机制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具有其他纠纷处理方式所无法替代的作用。
第三章纠纷及纠纷处理的现状分析
本章主要通过对我国当前社会纠纷的现状和现行纠纷处理模式的分析,进一步明确了在新型纠纷不断出现的情况下,已有的纠纷处理方式的弊端及不足逐渐显现,已经很难完全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这就需要重新认识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政府处理纠纷的作用,并调整和完善其处理纠纷方式及内容。尤其是如何正确处理好政府在纠纷处理中的作用与司法作用的协调,避免以行政作用代替司法在纠纷处理上的作用。
第四章政府处理纠纷的模式架构
在本章中,通过对西方国家现行政府处理纠纷的主要模式阐述与分析,并结合我国政府处理纠纷的已有模式及存在的问题,重点论述了如何架构我国的政府处理社会纠纷的模式。具体针对现行政府处理社会纠纷机制的“大信访”、“中诉讼”、“小裁决”模式,笔者认为我国政府对社会纠纷的处理应采取“大裁决”、“中诉讼”、“小信访”的纠纷处理模式,并在每种方式中增加其具体处理方式的灵活性,以此来适应现代社会日益发展和不断涌现的新型纠纷处理的需要。
第五章多元化纠纷处理机制的设立
事实表明,通过健全非诉讼纠纷处理机制,实现诉讼与非诉讼的互补衔接,从而在更大范围、更高层次上处理纠纷,已成为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司法改革的重要趋势之一。我国目前正处在一个有史以来最为多元化的状态之中,社会中各种利益和需求的多元性,纠纷主体的多元化,以及社会价值的多元化,都需要多元化纠纷处理机制。建立多元化纠纷处理机制,根本目的就在于在维护司法解决纠纷权威地位的同时,探索与“诉讼途径”相补充、相衔接、相配合的纠纷解决渠道。进言之,现代法治的根本价值在于保障和促进人民的权利。在这方面,非诉讼纠纷处理机制与法治的目标价值是完全一致的。更何况以现代法治的理念和视角,纠纷处理机制不仅是一种实践性的社会治理方式,还是向社会和民众提供的一种公共产品,应当以最大限度地回应社会和民众对纠纷处理的需求为出发点。在利益主体、价值观念多元化的时代,提供多元化的纠纷处理方式供公众选择,使当事人的特殊性和请求上的个性化考虑得到充分的关注,这本身就是尊重公众的民主权利的具体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