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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历史、政治、经济、传统等众多因素的影响与制约,造成我国司法鉴定实践中长期存在,司法鉴定人不出庭作证、法庭上仅仅宣读鉴定意见的问题。在庭审当中,控辩双方无法对鉴定人进行当庭询问和质证,而只能对一份由专业知识构成的鉴定意见进行流于形式的“质证”和辩论;缺乏专业技术的法官、陪审员对这种带有结论性的鉴定意见也无法做出全面公正的审查,而只能将部分司法裁判权全权委托给司法鉴定人。那么,鉴定意见的真实合法性可能会存在质疑,而通过现行的司法审查程序又难以检验。所以为了加快我国司法鉴定管理改革的进程,制订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意义非常重大。全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序论,主要阐述了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一般性问题,对司法鉴定人的基本概念、特征,以及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意义进行了分析。司法鉴定人作为一类特殊的证人,在内容和形式上表现其独有的特点。鉴定人是运用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的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第二部分为比较论,主要列举和分析了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司法鉴定人的出庭作证制度的相关规定。考察各国法律中关于鉴定人的规定,分别从鉴定人的定位、权利保障、义务和惩罚规则等角度进行探讨,分析比较了英美和大陆两大法系国家在鉴定人出庭作证方面规定的异同。第三部分为问题论,主要根据我国现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概率非常低,进而从主观、客观、法律、历史的角度进行分析。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鉴定人出庭作证法律规定不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保障没有实现;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追究不完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相应的抗辩机制的缺乏。第四部分为方法论,在参考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各国的鉴定人相关规定,以及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出现的种种问题,拟构建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在保障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前提下,强调鉴定人出庭的法律义务和权利保障,以及设立鉴定人出庭的抗辩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