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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古罗马时期,就有关于监护的禁治产制度。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尊重人权理念的兴起和人口老龄化的日益严重,域外的国家开始了相应的立法改革。美国率先进行制度立法,此次立法的典型特征在于监护人行为的延续性,由此,开创了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先河;随后,英国在前者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该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和日本也开始了如火如荼的改革,分别设立了预防性代理权制度和任意监护制度,相较于美国和英国,更加完善。随着人权主义的发展我国逐步变革原有的监护制度,但是无论是哪一部法律,都没有对该制度进行细化的规定,阻碍了现实中的适用。不同的学者对成年意定监护的概念和性质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定义为一项制度、定性为权利义务统一说最为恰当。与相关概念进行比较,既明晰了相互的区别,又证明了无法取代性,是一项独立的制度。运用文献分析法和规范分析法分析我国的制度,在成年意定监护人层面存在着监护人主体资格模糊、权利义务缺失和监督机制缺位的缺陷,在成年意定被监护人层面存在着范围狭窄和权利义务欠缺的缺陷,在成年意定监护合同层面存在着生效要件含混、解除要件阙如和适用顺序混乱的不足。运用比较分析法考察国外的制度,对这三个层面的内容进行了较为详细具体的规定。因此,在立足我国现实的基础上,我国应当借鉴域外经验,在成年意定监护人层面,明确其主体资格、确立其权利义务并且建立对其的监督机制;在成年意定被监护人层面,应当扩大主体资格范围、规定权利义务;在成年意定监护合同层面,应当明晰生效要件、健全解除要件以及确定适用顺序。只有完善该制度弊端,方能更好的指导实践,实现其应有的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