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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第3条、第95条、第99条和第101条的规定,在形式上确立了“二元性政体”结构。但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中却很难推导出地方自治的法根据,以此为基础的财政自治亦不能得到法规范上的确认。然而,地方自主权(包括财政自主权)经常被用以讨论中国的中央与地方关系。在事实上,地方自主权一词在国家话语体系中也并不鲜见。地方自主权概念在中国的使用溯源表明,它并非是一般认知中的地方自治概念。财政自主权是行政性财政放权结果的概括性表达,并且主要是一种地方自主性财政职权;同时,也包含了预留地方改革试验行动空间的内容。以此为基础展开的研究表明,在既有的法律规范体系(本文定义为正式制度)下,地方政权在预算、组织收入,以及支出等方面享有一定的自主权。地方政权能够在该种财政自主状态下,实现地方的有效治理。然而,基于特殊的宪法设计、政治体制,以及历史的原因,地方在正式制度下赋得的财政自主权受到了不同程度的限缩。但在正式制度外,地方政权通过改革创新、试验,以及其他策略性行动,获得了大量的事实上的财政自主权。也因此,在事实状态下,地方财政自主权表现为构成的复杂性、边界的不稳定性和渊源上的非规范性。宪法和法律没有明确、具体地划分中央与地方的财政权限。在实际的权力运行过程中,这种不确定性展开了一把可以接受各种解释的宽大纸扇。在一方面,地方的财政自主权难以获得宪法上的制度性保障,因而,地方财政自主权可能会受到来自中央的干预与侵害;在另一方面,基于宪法有关“积极性、主动性”的原则,以及在不同时期中央对地方创新或试验的激励,地方的行动往往会拓展其财政自主空间,从而在某些方面形成财政自主的事实效果。财政立法的一元化和执行的分权性、地方民主构造与地方财政自主之间的分离、财政权限划分的不明确,以及为降低改革成本而对地方既得利益的妥协等现实因素,导致了中央倾向于通过非正式制度来调整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关系。地方也倾向于在法律规范之外以实际行动来维护历次改革获得的既得利益,并以改革的名义逐次拓展其财政自主空间。由此,形成了地方财政自主权在规范和事实间的巨大张力。要实现地方财政自主权从变动到稳定的转捩,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理性的反思:第一,从负担的功能主义出发,立足于地方财政的均衡化和地方治理的有效性,调整中央与地方财政权限的配置结构,确立合理的地方财权与事权范围。第二,以规范性财政分权为导向,在宪法和法律上明确划分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财政权限,并为地方财政自主权提供制度性保障,以体现地方财政自主权的防御原则。第三、以建立民主化的公共财政为目标,通过地方民主机制和信息公开制度,监督地方的财政行为,以此替代部分来自中央的直接监督与制约的功能,充分释放地方的财政自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