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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能否真实、准确和完整地披露信息,是事关证券市场能否健康发展的重大问题。
在一个公正、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信息对每个投资者都是均等的。一旦证券市场上存在虚假陈述,则必然会导致一部分人利用虚假信息而从事证券交易而获利,从而影响证券市场的公平性,妨碍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我国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中作出虚假陈述有多方面的原因,其中信息披露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不完善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
因此,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为了遏制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的虚假陈述行为,维护证券市场公平、公正的秩序,为了使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得到补救,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民事赔偿责任制度就具有更为迫切与更为重要的意义。
本文在比较研究美国和欧盟证券市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上,立足于我国证券市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民事赔偿责任的立法、司法及实践情况,探讨如何完善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民事赔偿责任,规范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以期为我国的证券立法和司法服务。
本文认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可分为强制性披露和自愿性披露。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陈述。信息披露的内容主要是:公司业务和生产设施状况的说明;公司证券及其市场信息的说明;公司财务资料和财务报表;管理阶层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的讨论和分析;高级管理人员的经验、报酬及利益冲突等有关资料。
虚假陈述,是泛指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各种行为。上市公司在提交或者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都可以认定为虚假陈述。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必然会导致一部分人利用虚假信息而从事证券交易而获利,致使许多因证券违法甚至倾家荡产的投资者无法获得法律上的救济从而影响证券市场的公平性,妨碍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因此,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中具有虚假陈述民事行为,应承担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文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对美国、欧盟以及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制度进行研究和阐述。内容涉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主体、虚假陈述的行为方式、虚假陈述的归责原则、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虚假陈述的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等。通过比较研究,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的内容有:美国法院认定因果关系的方法、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责任范围,以及推定过错归责原则等内容。
在我国,建立和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民事赔偿责任具有必要性。
如何从法律制度层面规制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虚假陈述行为,完善其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笔者提出了以下一些具有一定创意的措施:
1、完善上市公司内部约束法律制度,主要措施有:使独立董事真正地独立并勤勉尽责,从公司内部构筑起了防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虚假陈述的第一道防线;确保审计委员会独立地行使职权;明确内部审计各部门间的关系;建立由审计委员会直接负责聘用和监督独立审计师,决定独立审计师的报酬,建立由独立审计师直接向审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这样的法律机制,使审计委员会成为外部审计和管理层之间的隔离带。
2、完善审计法律制度,实行强制执行审计师定期轮换制度。
3、完善注册会计师民事赔偿责任法律制度。目前我国199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侧重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且其关于会计责任的规定与《证券法》存在不衔接的地方,后者实行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制度。因此,有必要修改《注册会计师法》,明确规定在会计师事务所作虚假陈述时,基于信任虚假陈述而从事证券交易的投资者有权要求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非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另外,应改变人民法院的现行作法,废除证券民事诉讼有关前置程序的要求,以方便受害人提起信息披露虚假陈述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使受害人的损失能得到及时的补救。
4、完善我国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认定的制度。对于交易方面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可借鉴美国10b-5规则,将虚假陈述分为隐瞒重大事实和对重大事实的错误陈述或误导性陈述两种情况,分别用“重大性标准”和“欺诈市场理论”推定原告对被告的虚假陈述产生了信赖,从而推定交易因果关系的存在。对于损失方面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可实行损失方面的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只要投资者因该虚假陈述作出投资并由此在价格上体现出损失,即可推定损失方面的因果关系成立,投资者对此无需证明。只有这样,实践中损失方面的因果关系的确定将变得简单许多。
此外,我国应该借鉴美国的做法,将行之有效的信赖推定制度上升为国家的法律。为此,笔者建议,我国立法机关在借鉴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条、第12条、规则10b-5、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法规则的成功经验以及我国法院证券司法审判的基础上,不失时机地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证券法,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制度经过修改完善后上升为法律的高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