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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个人数据是用户在互联网活动中直接生成的以数据形式存储的个人信息,是大数据产业发展的重要资源支撑。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进步,数据产业发展与个人数据安全的矛盾日渐突出。在公法保护为主的背景下,网络个人数据的私法保护相对滞后。网络个人数据的私法保护面临保护边界不确定、法律定性不统一等问题,阻碍着保护路径的明确及后续制度的构建。通过对网络个人数据的多维解析可以发现网络个人数据既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私权属性,又具有信息传播与社会识别的公共属性,既与隐私权等人格权利相互交织,又蕴含着潜在的财产价值,既承载着数据来源人个体的利益,又扮演着大数据产业基础资源的角色。对网络个人数据的私法规制重在寻求私权保护与公共开发的平衡点,在数据来源人与数据产业者之间的博弈中开辟一条共赢之路。现有的三种主要保护模式都无法满足互联网时代对网络个人数据保护的要求。人格权保护模式对数据交易造成了阻碍,财产权保护模式的低效性较难克服,而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又缺乏正当性。理想的保护模式不应罔顾知识产权保护智力成果的原则将其盲目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畴,不宜牺牲数据产业的发展效率过于超前地采用尚不成熟的财产权保护模式,而应该兼顾人身与财产,化解权利冲突,对既有人格权保护模式进行调整,将数据来源人的利益定性为防止非法侵害的防御性自主利益,适用责任规则削弱数据来源人对个人数据的支配性,从而为数据产业者收集、使用与流转网络个人数据留出空间。同时为数据产业者设置申请行业准入许可、统一操作网络平台、履行行政登记手续的主体责任,通过前置审查程序降低数据产业中的泄露与侵权风险,加大公开力度,建立良好的备案溯源制度,保障数据来源人的知情权,为可能的侵权损害求偿奠定基础。当然还应赋予数据产业者对大数据产品的支配性权利,维护数据产业者之间稳定的竞争秩序,激励数据产业者积极投身大数据产业的建设,共同推动数据产业繁荣健康发展趋于良性循环。《网络数据法》的单独立法能够突出互联网时代的典型特征,构建政府数据、产业数据、个人数据三类数据的利用秩序,与《网络安全法》共同致力于网络空间的治理。其中,将网络个人数据保护的内容置于《网络数据法》中第四部分,能够实现内容的自洽与体系的完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