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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和金融创新的不断推进,人们日常消费的支付选择得到了极大的丰富,使用信用卡或与信用卡绑定的第三方支付工具作为消费结算手段逐渐成为一种潮流。近五年间,一方面信用卡得到了普及推广,另一方面相关犯罪也与日俱增。特别是信用卡诈骗罪,它已经成为金融犯罪领域最为多发的罪名,案件数量之多,令人瞠目。目前,针对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相关研究已经很多,但更多地表现为对具体单一客观行为的研究,缺乏对该罪名下各客观行为的体系性反思。与此同时,信用卡诈骗罪的条文略显老旧。其条文主体是对上世纪九十年代法律规定的沿用,部分条文规定已经落后于社会发展,凸显出了诸多的缺陷和不足。故笔者从现行《刑法》条文的立法检视和司法实践的实证考察、对信用卡诈骗罪客观行为的理论反思以及基于理论反思对客观行为的重构三个方面展开研究。具体而言,本文分为三章。第一章主要从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起笔,指出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沿革和一些重要司法解释出台的历史背景,为下文对立法进行调整做铺垫。本章第二部分是对信用卡诈骗罪司法实践的实证考察,主要通过自行检索分析与查阅官方数据报告的方式,展现当下信用卡诈骗罪的整体情况,突出表现其高位运行的发案态势。第二章主要对信用卡诈骗罪客观行为的法条规定进行了理论反思。笔者以各犯罪行为的虚假程度为重点考察对象,阐述了信用卡诈骗罪五种客观行为新的分类标准。即对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行为应当以信用卡的真假与持卡人身份之有无为标准进行排列组合,具体表现为“假人假卡”、“假人真卡”、“真人真卡”三种情形。信用卡诈罪的客观行为应当基于这个分类标准进行重构。现行《刑法》条文没能没能正确认定使用骗领的信用卡行为的性质,将其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并列的做法,于逻辑上存在一定的瑕疵;恶意透支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一般原理,有违法条竞合和构成要件的刑法理论。该行为在犯罪构成上有自己的特色且犯罪体量大,导致案件数量比例失调,将该行为放入信用卡诈骗罪中进行调整不甚妥当。第三章基于对信用卡诈骗罪客观行为的反思,提出了对信用卡诈骗罪客观行为重构的建议。首先,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是一种“假人真卡”型犯罪应当从与使用伪造信用卡这一“假人假卡”型犯罪的条文并列关系中析出。同时该行为虽然与冒用他人信用卡同属“假人真卡”型犯罪,但该行为在犯罪构成上有着自身的特点,故应当在条文中单独列明;其次,对于恶意透支行为,在广泛参考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前提下,提出对该行为予以另罪化处理的建议;最后,由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定盗窃罪的规定没能正确认定该行为的性质,且该条文适用可能引起罪刑失衡等一系列问题。笔者主张将该条文由法律拟制修正为注意规定,将该行为统一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从而纳入信用卡诈骗罪中加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