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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存在附随义务制度之设计已为学界及司法界之共识,然对于附随义务含义、认定等基本问题却尚未达成一致认识,相反争论不已。此外,附随义务制度自其发展之初就不断遭受质疑,也因此而为一些国家所舍弃,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正当性又何在?对该问题的回答是进行附随义务制度研究之基础,无可回避。此为本文之写作背景及主要解决的问题。第一部分,追溯至起源国——德国,厘清附随义务是在对积极侵害债权理论的回应中提出,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相对应,后发展出保护义务理论与从给付义务理论。保护义务所欲解决的问题为:当事人间存在合同关系时,固有利益损害如何救济,整体利益如何保护。查看德国司法与立法对附随义务理论的反应。司法界一直使用积极侵害债权理论解决问题,20世纪中期,帝国法院曾以列举的方式确定附随义务之内容。2002年债法修正,于第241条第2款对附随义务予以明文化,但德国学界倾向于将之认定为“保护义务”。第二部分为本文的承上启下部分,根据第一部分附随义务的源起与发展过程,界定附随义务为主给付义务之外者,并进一步划分为从给付义务及保护义务。根据义务所保护的利益类型,辅之以合同约定具体判断附随义务。该标准尽管存在不足,但目前仍不失为比较恰当的方法。第三部分,查看域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对该问题的处理方式,及其理由。法国于合同法中设安全保障义务,但存在“非契约化运动”,向侵权法转换。日本、和台湾地区的法律虽未明确使用附随义务,但理论界一直承认附随义务的存在,并试图于现有的法律规定中解释附随义务内容。英美原则上以合同法解决该问题,但存在例外情形。可见,将该问题置于合同法中以附随义务解决并非当然之理,对该路径的选择尚存在疑虑、甚至质疑。第四部分为本文的核心部分,分析我国合同法对于附随义务之相关规定,了解现有法律规定情况,以之为基础,并探讨我国选择合同法路径的正当性。第60条第2款为附随义务之明文化,同时包括保护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结合第1款涵盖全部附随义务。第107条为对违反附随义务的一般救济规定,但未能实现对违反未经约定的附随义务之救济。违反附随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应采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违反附随义务除损害赔偿外,尚需赋予解除权、履行抗辩权,且合同法能给予受损人更有便利的损害赔偿救济。此为合同法将合同当事人的固有利益纳入其中予以保护的根本原因及正当性所在。结束语,对本文内容再予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