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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繁荣,我国的环境问题却日益的突出,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问题越来越多且越来越严重,对我国环境公共利益造成的威胁越来越大,而此时,对于遏制和约束环境污染和破坏而保护环境公共利益最有效和有力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却没有在我国得到很好地重视和加强,我国却没有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作出立法上的回应以防止以上问题的蔓延,这不利于在我国推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严重阻碍我国美好家园的建设。随着我国建设法治国家日程的推进,随着普法活动不断地展开,人们的法律意识普遍的得到了增强,通过法律的方式对于自身利益维护的观念越来越强,对于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也逐渐进入到人们的视线,受到人们不同程度的重视。然而作为人们维护环境公共利益重要法律手段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立法上还没有受到真正的重视,而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最重要的问题更是被立法忽视。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一个法条中简单的提到了公益诉讼,这对于建设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无疑是一大进步和突破,但是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并没有给出明确地界定,这将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没有明确的指引,使法律在这一方面有了缺失和漏洞。在我国的某些单行法中也有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规定,但是规定都过于单一且概括性很强,没有形成系统的体系且不具有操作性。随着时代的发展,我们应该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努力寻求新的理论和方法来完善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一方面可以更加充实我国法律体系,使我国法律体系更加健全,另一方面可以更好地维护社会上的不特定群体的利益,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我国传统意义上的当事人适格的理论不能够很好地支撑起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范围,新的诉权理论和公共信托理论为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公民个人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提起诉讼提供了可能性和理论支撑,同时也为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打下了坚实的理论后盾。我国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虽然发展的比较晚,但是在国外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立比较早、发展的比较成熟的国家在很多方面都有值得我们吸取的精华。比如德国的社会团体制度,社会团体可以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在解决公共政策问题方面发挥着重大作用;英国的检察总长制度,检察总长作为公益诉讼的代言人提起的诉讼,以倡导公众的权利等等,这些制度有优有弊,其他国家不断地从中吸取其精华来填充本国法律的空缺和不完善。本文是立足于我国现状的基础上,在借鉴国内外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成功经验上形成的,本文主要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及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相关概念特征的概述,第二部分是总结国内外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现存的原告主体主要包括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公民个人,将这四类主体列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对其分别进行了利弊分析,第三部分是从立法和司法方面分析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方面的现状和存在的不足,第四部分是对英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立法进行考察,粗略的提出了出台具体的法律法规细化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扩大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范围严格主体的权限、加强环保组织和公民的参与度和关注度的借鉴意义,第五部门是本文的重点部分,主要是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及相关制度的一些简单的构思,从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和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到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具体的设想以及环境公益诉讼相关配套制度提出放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范围种类、并对相应主体作出顺序规整和为了防止滥诉而对相关原告主体采取的限制。希望能够积极的促进公益诉讼制度的司法实践,为建设更加良好的环境做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