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对于尸体而言,由于其本身的自然机理以及丧葬风俗等因素的影响,其客观表现形态是多种多样的。从狭义上讲,所谓的尸体就是指自然人死后的身体之全部,而广义上的尸体还包括遗骨与骨灰。无论是具有完整生理组织的尸体还是已经不具备完整生理组织的遗骨、骨灰,其自身所代表的属于亲属的精神利益是相同的。总而言之,在民法的范畴中,对尸体的概念表述不应当采取狭义的语义范畴,而应当根据民法所保护的基本利益来规定其相对较为广泛的适用范围。从国际通说来看,法律实践中一般将尸体定性为“客观存在的死体”,也主要采取对物的态度来处理涉及尸体的问题。自然人死后,其人格权当然消灭,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规范也并不承认自然人的人格权可以在人死后存续。构成人的肌体之物质成分与自然界其他物种的构成要素在单位级别上是相同的。当人的意识消失之后,人之所以为人的主要区别特征不复存在,其肌体自然也就成为了纯物质性事物,与其他物并无二致。依照我国现行民事法律的权利结构和适用规律,尸体作为不再具备独立意识的人的遗留物,其本身的物的属性是毋庸置疑的。而且,尸体所承载的利益主要有两点,一是对死者近亲属的情感利益,二是对社会的道德秩序利益。所以尸体的法律属性就是一种承载特殊利益的特殊物。尸体作为特殊的物,其不同于普通物的属性第一表现在其无法物理分隔,第二表现在其无法实现所有权之转移,第三表现在其权益并不能被抛弃。尸体作为物的功效仅在于丧葬或者祭奠,其并不可满足其他需求。故设定在尸体上的所有权也并不能等同于一般的所有权,其权利结构并不完整,其权利之正常行使亦应当满足特定条件,即具有排他性、限制支配性以及不可抛弃性。从法律权利的社会价值上看,尸体所有权体现的是权利主体与其他社会主体间的社会关系,而这种社会关系主要作用于相应的客观表现形态。国家对个人尸体的所有权主要是国家对社会资源分配角色的一种界定,国家对尸体的所有权主要是为了实现其管辖范围之下的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实现个体成员的最大化福利。在传统民法框架下,综合物权和亲属权两种民法理论来看,当一民法主体死亡,有关其财产以及相应民事权利的代际让渡自然开始,其机体也应当被视为继承物而成为继承人共同所有之物。此外,在民事权利的法律框架中,请求权是保障民事权利实现的重要构成,这是民法上所有权利主张得以实现的基本形态。尸体所有权的请求权设定,应当参考物法与亲属法之相关规定。无论是死者亲属基于亲缘关系而获得的对死者尸体的所有权,还是国家集体基于公共管理权责而获得的对死者尸体的所有权,这些权利所彰显的其实是特定主体的利益关系。前者尸体所有人对尸体享有特定的情感利益,而后者则关系到特定群体在处理和协调内部交往和管理的秩序利益。对于尸体所有权的行使规制,既要全面考虑普通情形下的规制准则,又要充分照顾特殊情形下的规制准则,还要建立起多元化的尸体处分规范体系。民法对权利的保障不仅在于通过权利义务结构的设定确定相关利益的合法性基础,更在于通过保护机制的设立防范特定的侵害权利实现的行为。笔者在前面讨论了尸体所有权的法定内容和结构,但这并不是法律保护尸体所有权的全部方式。在法律实践中,尸体所有权存在诸多被非法侵害的可能,这就需要法律从侵权行为之构成、因果关系、损害结果以及赔偿等方面对侵犯尸体相关权利的行为进行全方位的明确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