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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资本的大量涌入,传播技术的不断革新,国家政策的鼎力扶持,促使我国体育产业的发展进入黄金时期。如今,体育比赛已从竞技活动发展为成熟的商业活动,以之为基础制作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可谓寸土尺金。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在发达国家和地区受完善的法律保护,在我国却处于“热发展,冷保护”的状态。一方面,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性质为何、是否保护、如何保护仍存在分歧;另一方面,网络盗播频频发生,蚕食权利人合法利益,急需各界达成维权共识。因此,本文就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如何运用著作权法规制网络盗播行为等问题进行探讨。除引言、结论外,本文共分为四部分,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是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概述。首先,就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权法保护问题,文章梳理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分歧。理论界有三种观点:1.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构成汇编作品;2.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构成“类电作品”,网络盗播行为应受《著作权法》“兜底权利”控制;3.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属于录像制品,建议完善邻接权的内容来规制网络盗播行为。同时,司法实务界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定性分歧也在作品与制品之争,进而造成著作权、邻接权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路径的分野。其次,通过与相关概念的比较,界定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概念。最后,文章介绍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制作模式与流程,认为应按节目制作理念的不同,将其分为“故事型”和“客观记录型”两类。第二部分界定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性质。本部分以生活层面知识为基础,运用历史分析与比较研究,分别考察了两类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独创性,探索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版权性意义,最终得出“故事型”赛事直播节目构成电影作品,“客观记录型”赛事直播节目属于录像制品的结论。第三部分分析网络盗播给节目制作人和传播者带来的权利困境。通过解释现行法律及国际公约,认为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权利内容能控制网络盗播,“兜底权利”虽可作为个案的缓冲,正当性却有待商榷,完善立法势在必行。第四部分介绍了两种完善立法的思路:应对型思路和整合型思路。对比研究认为,应对型立法看似成本较低,但弹性不足,不具前瞻性,亦无简洁美与逻辑美,弊大于利;整合型思路是国际立法潮流,符合“三网融合”之国情,体现立法与技术发展的良性互动,是可资借鉴的未来模式。总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保护问题迫在眉睫。本文试图在著作权法框架内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提供完善的法律保护,希望助力我国体育产业抓住黄金发展期,扶摇直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