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2004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要求在全国范围内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06年3月28日通过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具体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再加上相关的地方性立法,我国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法律体系。但是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我国实施时间较短,理论研究较晚,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仍存在诸多法律问题,需要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更深入的关注与研究。本文就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概念、功能、保险利益、性质界定、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立法模式的选择和抢救费用垫付制度进行了研究,提出了一些观点和立法建议。全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四大部分。第一部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概述,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概念、特征、功能和保险利益。本文认为我国立法把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乘客排除在保险保障范围之外与世界机动车强制保险把乘客列为保障对象,体现机动车强制保险“保护生命”、“以人为本”的立法趋势是不相符的,而且也不利于目前我国大量发生的翻车等单车事故、特别是群死群伤的事故中受害人的保护和事故的解决。并提出两点立法建议:1、为了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法律体系的统一、和谐,把《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地方性立法、规章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统一改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把被保险车辆上的乘客列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障对象。第二部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性质的界定,包括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性质的界定和我国现阶段(2004年5月1日—2006年6月30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性质的界定。本文认为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法定强制保险,具有两种特有性质:一是强制执行新的公共政策;二是显著的公益性。2、我国现阶段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性质是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把现阶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定性为商业保险是错误的,应当予以修改。建议国务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7月1日正式实施前,通过法定程序修改《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承认现阶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性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部分是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立法模式的选择。通过对强制责任保险立法模式和强制无过失保险立法模式比较后,本文认为我国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立法模式具有正当性,当然也要借鉴两种立法模式的优点:1、我国立法应该赋予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赔偿请求权。建议对《条例》有关条文进行修改。2、我国应该出台专门立法调整拖拉机等农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项,农用车不应列为《条例》所规定的强制投保机动车范围。3、我国应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道交法》和《条例》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财产赔偿进行限制,仅限于维持受害人的基本生活。4、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把被保险车辆上的乘客列为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障对象。第四部分是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护生命”、“以人为本”精神的体现——抢救费用垫付制度。抢救费用垫付制度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环,集中体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快速、及时基本救济、“保护生命”、“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对理解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性质界定、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立法模式选择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他制度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所以本文把抢救费用垫付制度单独作为一部分来进行专门研究,包括抢救费用垫付制度的概念、存在的必要性、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抢救费用垫付制度体系和国外相关制度比较研究。本文认为:从整体上讲,我国的交通事故抢救费用垫付制度是法律上一种科学而合理的制度设计。但是:1、我国立法对保险公司抢救费用垫付的某些规定是矛盾的。建议把《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删除。2、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决定权掌握在保险公司自己手里,很显然对受害人权益保障不利。建议政府对此作出对策,由一中立性的专业机构进行判断。3、我国立法没有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违反垫付义务的法律责任进行规定,建议我国尽快出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办法,对此作出明文规定。4、应该把受伤者在医院抢救期间的住院费、护理费和需要紧急后续治疗的费用计算进抢救费用中去。建议国务院出台相关规定对抢救费用的范围和核定程序进一步明确和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