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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车的贬值损失能否赔偿这一问题一直争议不断,由于目前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导致此类案件的裁判结果在司法实践中分歧不断,常常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总结了现有审判问题的基础上,本文主要分成了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来论证车辆贬值损失的可赔性,第二部分则主要研究贬值损失的赔偿范围和具体的计算方法。在贬值损失可赔性的这一论证上,本文首先对事故车贬值贬值损失的类型、性质等基础性问题进行了讨论和明确。事故车贬值损失分为技术性贬值和交易性贬值,技术性贬值属客观损失自无疑问,交易性贬值尽管和消费者的心理评价有关,但反应的是交易市场上的客观评价,故也属于客观财产损失。同时事故车的贬值损失也是直接损失,但直接或间接的属性与其可赔偿性没有直接联系。事故车贬值损失是否存在是该损失能否获得赔偿的重要前提,本文还就贬值损失是否存进行了分析。损害赔偿需遵循完全赔偿原则,该原则要求加害人赔偿其可归责的全部损害,加害人可以分别或同时适用恢复原状和金钱赔偿两种方式进行损害赔偿。若采用恢复原的赔偿方式则需要恢复到车辆的应有状态,而单纯物理上的修复只能恢复车辆的使用价值,交换价值仍留待弥补,故仍存在贬值损失。就损害归责的论证而言,目前《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均可以作为受害人请求赔偿的请求权基础。而在具体的归责分析中,责任的成立不存在异议;在责任的范围上,车辆贬值损失的产生并未超出一个理性人的判断标准,仍在相当性的范畴内,满足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并且符合侵权行为法所要保护的利益,可将其归责于加害人。第二部分主要讨论的贬值损失的赔偿范围和具体的计算方法。首先在赔偿范围上,考虑到赔偿贬值损失给加害人带来的负担,为了寻求损害赔偿与行为自由之间的平衡,事故车的贬值损失赔偿也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在实际进行赔偿时,需要满足一定的要件,包括车辆原本价格的高低,事故的严重程度,以及车辆的折旧程度等因素。在贬值损失的计算上,主要存在主观和客观两种计算方式。在贬值损失的客观计算上,本文通过借鉴比较法上的经验,以及我国目前在鉴定旧车价值时的公式提出了一个定型的计算公式。并就“以旧换新”和受害人与有过失等对贬值损失计算上的影响进行了分析。而在赔偿义务人的确定上,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贬值损失的赔偿,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义务取决于其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