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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的使用严重侵害了人权,是冤假错案产生的重要原因,各国对此认识趋于统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吸收进刑事立法,这是法治进步的表现,也是证据规则发展完善的标志。但是,关于非法证据范围的界定,目前还存在争议,非法言辞证据已被公认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在审查起诉阶段应被绝对排除,但根据非法言辞证据而获得的物证、书证或嫌疑人对现场的指认,是否可以作为证据在庭审中被使用,各国看法不一。美国学者认为,此类派生证据已经被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影响或“污染”,属于“毒树之果”,应当被作为非法证据而排除。德国学者也同意排除,理由是此类证据与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我国学者樊崇义认为,我国目前刑事技术手段还不够发达,与犯罪分子作斗争所需要的技术程度还达不到西方国家的水平,如果对此类证据绝对排除,不符合我国刑事案件办理的实际情况,所以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行有限度的排除。我国学者陈瑞华认为,根据非法言辞证据所获得物证、书证也应当绝对排除,因为如果将此类派生证据纳入证据体系,等于变相鼓励侦查人员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言辞证据,不能从根本上杜绝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刑事司法均已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刑诉法也于2012年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式写入,其符合时代潮流,是法治发展的一大进步。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排除非法证据复具有复杂性、重要性和特殊性。在实践中,该规则保障人权、限制权力滥用、维护司法公正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对促进社会和谐也有很大的推动作用。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运行中出现一些问题,如以替代性证据取代非法证据,重新证实所需内容,或排除的范围有限,方法和措施不明确等,都影响了该规则效果的发挥,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充分应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切实保障人权,把好案件质量关,提高司法效益,实现司法公正。本文以检察机关为视角,对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排除非法证据的相关内容予以系统梳理和详细阐释。检察机关既是非法证据的审查者,又是到起诉阶段的被审查者,既是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者,又要接受来自自身和外部的监督,既要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又要达到追诉犯罪的目的,因此,检察机关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面对重重矛盾,因此,本文笔者首先从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出发,探讨了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价值取向;第二部分重点论述我国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面临的角色冲突;第三部分则重点论述化解我国检察机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角色冲突的对策建议,进一步探讨应该如何完善我国检察机关的非法证据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