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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刑法》第287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设立以来,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关于本罪的司法适用问题一直存在争议,部分学者认为本罪与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共犯的处罚规定相矛盾,这就导致了本罪的适用标准混乱,出现同案异判、同罪异罚的不合理现象。因此,本文着手深入研究本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司法实务中的具体适用问题,希望对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疑难问题有所裨益。 论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网络帮助行为入罪的正当性问题。主要从现实依据和理论依据两个方面进行论述,在社会现实层面,“双层社会”的形成、网络帮助行为的发展以及我国目前网络犯罪的形势都迫切要求刑事立法对网络帮助犯罪作出回应;在刑法理论层面,由于网络帮助行为的性质界定以及传统共犯理论在处理网络帮助犯罪上的困境,因此,刑法理论需针对前沿问题展开研究,以保持刑法理论的与时俱进。 第二部分主要涉及帮助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目前,刑法理论学界存在“量刑规则的观点”与“正犯化的观点”之争,本文赞同本罪是帮助犯正犯化的观点,但是,是部分的帮助犯正犯化,即本罪的成立仅限于片面帮助犯的范围。本文搜集了国内外关于片面共犯理论研究的最新成果,为其成立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此外,将本罪的适用限定在片面帮助犯的范围,不仅有助于协调与相关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也有助于消解我国传统共犯理论与片面共犯理论之间的争议。 第三部分主要为网络帮助故意的认定问题。我国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明知”的范围界定缺乏统一标准,有学者认为“明知”不包活“应知”,也有学者认为“明知”应当包含“应知”。本文赞同“推定的明知”观点,即“明知”在网络领域中应当包含“应知”。但是,在对“应知”进行界定时,要设置一系列的严格的审查标准。此外,“明知”的内容也是本文研究的重点,如正犯的行为性质,其中,帮助者只要认识到被帮助对象所实施的是犯罪行为即可,无需达到了解被帮助者实施的具体罪名的程度。 第四部分是网络帮助行为的情节认定问题。主要包括三部分:第一,由于刑法条文只进行了概括性规定,考虑到本罪与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在性质和法定刑方面的相似之处,因此可以参照《刑法》第286条之一所列举的犯罪情节进行认定。第二,分析“网络因素”是否作为严重情节之一。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的是将“网络因素”作为降低标准进行适用,实则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从重处罚。因此,并非所有涉及网络因素的犯罪行为都应当将网络因素作为从重处罚情节,要视具体情况而定。第三,以行为是否超出业务范围或者获取非法利益作为判断标准,对网络帮助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深入分析。 第五部分是网络帮助行为的规范化认定问题。本文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集了自该罪施行以后的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汇总,将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相结合起来进行研究。在判决结果上,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以从犯、共同正犯进行定罪量刑,另一类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进行定罪处罚。在对“同时构成其他犯罪”进行理解与运用时,有学者赞同“同时构成其他犯罪”应当包括其他犯罪的共犯形态(片面帮助形态),本文并不赞同,这是以刑释罪、本末倒置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