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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海洋遭受越来越多的污染和破坏,海洋生态损害现象十分严重。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2款赋予了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向责任者提起损害赔偿要求的权利,但该法对于各监督管理部门索赔权限划分并不明确,且未就索赔的范围加以规定,也没有配套的索赔实施制度。这种过于简单、原则的立法导致实践中海洋生态损害索赔步履维艰,诸多海洋生态损害难以得到有效救济。被称为我国“海洋生态损害索赔第一案”的“塔斯曼海”号油污案,也仅就海洋环境容量损失及调查、监测、评估费用得到一审法院支持。事后,原被告双方均提起上诉,时隔七年,双方才最终和解。 正是基于上述问题,本文尝试对海洋生态损害索赔作出研究。由于目前国内学者对生态损害索赔主体资格问题已有不少研究,而对具体的索赔范围则研究不足,因此,本文的重点在于索赔范围部分。本文共分三章:第一章,在对海洋生态损害作出界定基础上,提出海洋生态损害国家求偿权的法律依据;第二章,通过对国外海洋生态损害索赔立法及司法实践的研究,包括相关国际公约及外国法中有关生态损害及赔偿范围的抽象规定、国外海洋生态损害索赔实践中原告提出的具体索赔范围及法院判决情况等,并结合我国相关立法及司法实践,进行归纳总结;第三章,结合以上,提出我国海洋生态损害索赔之启动条件、求偿主体及海洋生态损害应当获得赔偿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