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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制度是市场经济的一项基本制度,它是市场经济的退出机制,是以拯救经济困难的企业法人为目的的制度。我国破产重整制度具有对象相对特定、申请主体多元、重整措施灵活多样、重整程序优先、以及担保物权受限的特征。破产重整制度是社会生产的法律体系日益普遍,尤其是经济全球化环境下的创新发展,其表明破产立法的价值观念朝着进步的方向发生了突破性的转变,即在现代化生产组织形式发生重大变化的条件下,这种立法观念转变的核心在于,不仅重视考量企业、集体利益,而且更加注重考量社会整体利益,更加关注经济社会的稳定。建立和完善破产重整制度,可以使破产法律制度得到内容的充实和缺陷的弥补,也为陷入困境的企业提供了可能复兴的法律制度保障。在这个意义上说,破产重整制度的灵魂在于拯救企业,既维护困难企业内部各方和债权人的利益,更放眼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化解企业兴衰成败给社会安定带来的消极影响。但是,从实行破产重整制度的效果,以及对其案例的研究来看,显而易见,我国的重整制度还有一些缺陷和漏洞。本文通过对破产重整案例的研究,发现在我国破产重整制度中,破产重整计划存在审查标准缺乏,强制批准制度中持不同意见的个人缺乏保护,在强制批准制度中法院审查的程序不尽合理,重整制度在适用中时间和费用成本昂贵、效率低下,且存在政府干预过度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论文通过对国外的破产重整立法进行考查,结合我国国情,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和建议。首先,确定正常批准重整计划的标准。法院应在重整计划草案的正常审查期间,对重整计划申请人主体进行资格审查,重整计划的内容进行形式及合法性进行审查。同时应当在批准前举行听证会,还要保证重整计划表决程序合法。其次,界定强制批准权的范围,赋予法院强制批准权。现有的重整法律制度容易导致产生巨额的制度成本,花费过多,对重整企业不利。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公权的强制批准权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存在意义。为了使企业重整能够高效进行,应该在允许强制批准权行使的过程中,对哪些情形应该适用强制批准权进行明确规范。再次,应当在我国适当引入预先重整制度。虽然到目前为止,对于何为预先重整仍然在学术界没有达成统一的共识,但不同学者对其的不同解释也从侧面说明了这种制度具有强大的生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