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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作为一项新增罪名,是在当今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和司法实践强烈需要的背景下出台的,其适用在相关法律规定还没有跟进完善的背景下难免会遇到各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大法官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关于“醉驾并非一律入罪”的讲话在社会各界及法律人士间引起了激烈的争议与讨论。为避免刑事司法打击面过宽,合理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可在《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的精神指导下,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规定醉驾的“醉酒量”的幅度,给予司法机关相对合理的裁量权和通过保留原《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醉驾”行为所适用的罚款和拘留措施的做法,使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合理衔接起来,避免对醉驾行为不分情节轻重、一律入罪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对于行为人造成他人或公共财产损失达3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的,可对其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在已增设了“危险驾驶罪”的情况下,若按《解释》规定,对于行为性质相同的行为人,有经济赔偿能力的有可能被处予“危险驾驶罪”,而无经济赔偿能力的有可能被处予“交通肇事罪”。《解释》将有无赔偿能力作为量刑的重要因素的规定混淆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关系,会造成刑法适用的不公,有必要将“有无赔偿能力”的规定修改为“行为人积极尽力地进行赔偿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从而维护刑法的适用人人平等原则,保持“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合理衔接。“危险驾驶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犯罪,其成立不需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性质上为抽象的危险犯。《刑法》第114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也不需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其性质上为具体的危险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驾驶行为与《刑法》第114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表现形式上较为相似,对二者关系的认定应从行为人的行为对公共安全是否达到了“具体的危险”这一标准来进行把握。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已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具体危险的危险驾驶行为,且行为人对具体的危险具有认识与希望或放任态度的,应该以《刑法》第114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行为人进行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