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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航空事业高速发展的同时,危害航空飞行安全的问题也是日益增多。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对这些危害民航飞行安全的犯罪做出了反应,制定一系列的国际公约,欲达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目的。我国作为公约的签署国,有义务实现国内刑事立法和国际航空安保公约的同步性。2010年《北京公约》和《北京议定书》的通过标志着国际航空安保公约现代化的开始,面对现代高速发展的科技社会,犯罪形式的多样化、科技化和“智能化”。原有的航空安保公约可能已经不能完全覆盖现有的犯罪形式,虽然《北京公约》和《北京议定书》还没有生效,但是它对于我国关于航空犯罪的刑事立法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基于此,本文通过对传统的三大国际航空安保公约中民航犯罪的规定进行一个梳理,并阐明新形势下三大国际航空安保公约的不足。深入探讨2010年通过的《北京公约》和《北京议定书》,基于社会风险理论下,得出现代民航刑事立法特点:犯罪预备实行化、帮助行为正犯化、刑罚处罚前置化。立足于公约,探讨我国刑法在于公约衔接问题上存在的问题,并在今后关于民航犯罪立法方面,公约对我国刑法衔接的具有的启示意义,提出威胁罪和暴行罪的罪名构想,以期为我国完善预防和惩治民用航空犯罪提供一些建设性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