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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是事关国计民生的基础性自然资源和战略性经济资源,也是生态环境的控制性要素。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水资源作为生态循环系统的基础性要素,应当予以重视,健全涉水法律法规,形成民法、行政法及刑法三位一体的保护体系。但当前水资源的刑法保护存在力不从心的问题,主要表现在:水资源相关规范用语适用混乱;实践中,对于非法取水行为主要依靠民事、行政手段规制,但是效果不理想,非法取水行为层出不穷;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污染环境罪规制水污染行为时存在争议;行刑衔接层面,水资源案件移送率低;实践中水资源犯罪后果治理方式混乱。为此,本文拟针对水资源刑法保护展开研究,在梳理现行法律法规基础上,针对上述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正文共分为五部分,5万余字。第一部分:水资源的基本概念界定和刑法保护的必要性。水资源是指存在于自然界内,能为人所利用的、具备一定数量和质量的淡水资源,分为地表水和地下水。此外本文将水资源与水流、水体、水环境、矿产资源等相关概念进行了界分。在厘清概念的基础上,本文分析了水资源刑法保护的必要性,水资源现状严峻;贯彻绿色发展理念需要依靠绿色制度,涉水刑法规范不能缺席;民事、行政手段作用有限;及环境伦理观的新要求,以上这些因素决定了从刑法角度思考水资源保护问题具有紧迫性和现实意义。第二部分:水资源刑法保护的规范考察。本文归纳了《刑法》中相关涉水条款,共六条八个罪名,主要集中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两章中。《水法》等法律法规中有关水资源非法行为的条文,基本采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形式,与其说是附属刑法规范,称之为“附属刑事责任条款”可能更为适宜,此种方式使得附属刑法只具有宣示性功能,成为一纸空文。第三部分:水资源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在第二部分的基础上,本部分重点讨论了我国水资源刑法保护存在的五个问题:一是保护客体缺乏针对性,通说认为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制度,该观点仍然停留在行政管理思维层面,立足于生态中心主义的环境法益说缺乏实际可操作性,本文认为污染环境罪的客体应该是环境权,当前一些支持环境法益说的学者所论述的观点实与环境权相同;二是非法取水定性不明确,刑法学界对于非法取水行为定性存在三种学说,笔者认为依据当前刑法规定以盗窃罪可以规制该行为,但是盗窃罪不能完全评价非法取水行为,从长远来看,应该增设非法取水罪。三是水污染立法不够明确,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应为故意,司法解释将污染环境罪扩大为行为犯与结果犯并存,违背了《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四是行刑衔接显现断层化,当前存在案件移送率低、监督不力和条文衔接不明确、不对应的问题;五是恢复性司法适用问题,环境犯罪案件适用恢复性司法是指在环境犯罪案件中,司法强制犯罪人实施生态修复措施,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适用于盗伐林木罪的补植复绿措施。在水资源犯罪案件中表现为污染环境罪中的以鱼养水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增殖放流的生态修复措施。实践中生态修复措施适用混乱,将目前的刑事判决直接判处的生态修复理解为刑罚执行方式更为适宜,2018年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施行,有利于缓解当前混乱现状;适用恢复性司法不违背平等原则;目前水资源犯罪案件适用恢复性司法存在适用率低、执行主体执行方式存在争议、执行效果评价不明确的问题。第四部分:水资源刑法保护的立场转变。一是转变立法理念,传统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都过于极端,现代人类中心主义在一定程度上中和了两种学说观点,应树立现代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观;二是将水资源刑法保护的时间提前,事后治理已不足以应对水资源危机,应当探索新的治理模式以促进水资源保护,从事后治理向治理早期化转变;三是完善水资源保护手段,目前刑法规定了自由刑和罚金两种方式,但为更完善的保护水资源,应形成民事、行政和刑法“三位一体”和刑法内部自由刑、罚金刑及资格刑的多元化处罚措施。第五部分:水资源刑法保护的完善建议。一是健全涉水罪名,增设非法取水罪,完善污染环境罪规定;二是改良刑事责任,完善罚金刑适用,增加资格刑规定;三是完善相关配套措施,做好行刑衔接工作,规范恢复性司法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