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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转售价格是指处在同一产业不同环节的交易者之间相互约定,就供应商品转售于第三人时,亦或是第三人再为转售时,应当遵守一定的价格,否则给予违约金处罚,或者停止供应等经济制裁手段。对限制转售价格行为进行规制最早起源于美国的迈尔斯医药案,至今已有百年历史。锐邦诉强生(中国)限制转售价格一案,是中国首例限制转售价格司法案例。该案主要有四个争议焦点:一是作为垄断协议签订方的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是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是否为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三是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四是赔偿损失应当如何界定。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列举了我国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及纵向垄断协议,但是对垄断协议的定义却没有明确规定。同时,2012年最高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横向垄断行为的举证责任作出了一定的规制,但是对纵向垄断行为却并未涉及。以上两点反映了我国《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规定的不足。此外,我国《反垄断法》虽然肯定了原告一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对于损害赔偿应当如何计算却并没有明确条文予以规定。完善我国《反垄断法》,明确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对举证责任以及损害赔偿作出明确规定,是解决此类争议诉讼,激励市场经济的竞争机制,并最终达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由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