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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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均规定了矿山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监管渎职行为所要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矿山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矿山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过程中,违背监管职责的要求,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矿难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这类犯罪的理论基础是狭义的监督过失理论,理论本质是新新过失理论。司法实务对矿山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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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均规定了矿山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监管渎职行为所要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矿山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矿山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过程中,违背监管职责的要求,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矿难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这类犯罪的理论基础是狭义的监督过失理论,理论本质是新新过失理论。司法实务对矿山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犯罪的犯罪主体认定不明确,表现在犯罪主体的履职标准不清以及多监管层级下责任主体认定难;对于监管渎职者主观罪过形式认定不清晰,表现在监管者的主观罪过包括“故意”不可取以及对监管过失的构造认识不准确;对监管渎职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时,未认识到监管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性以及将“归因”与“归责”混为一谈。对矿山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犯罪的犯罪主体的认定,应根据监管者的职权来确定犯罪主体履行职责的标准,再结合我国矿山安全监管体制,从横向和纵向两个维度确定犯罪主体的范围,并按照相关认定规则对犯罪主体进行准确认定。对主观罪过的认定,需要明确矿山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不包括故意。在认定监管过失时,主要看监管者是否履行了双重注意义务,并以“客观说”为标准判断注意义务的前提——监管者的注意能力,并运用信赖原则来限制监管者的监督过失责任。矿山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具有特殊性,在认定时应当运用客观归责理论来判断监管者的监管渎职行为与直接行为人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是否应当对监管者进行归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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