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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济生活高度规模化和组织化的当代社会,企业的经营成败与整个社会息息相关,为了避免企业破产倒闭给社会生活带来的负面影响,以促进企业经济复苏为目标的重整制度成为各国破产立法的重点。然而,处于经营困境的企业是各种矛盾冲突的聚焦点,它涉及的法律主体复杂、利益关系多元、社会意义重大,怎样才能使各方利益得到公平合理的处理,这一问题不仅在立法过程中应该多加斟酌,即便是已经建立了重整制度的国家,也需要根据实践不断改进和完善。在我国,由于重整立法和实践都相对滞后,理论界对这一领域的研究还比较粗浅,大多数学者习惯于根据程序发展进程对所涉制度逐一分析,较少跳出程序的框架进行更高层面的理论提炼或者深入制度的肌理探讨规范背后的成因及影响。与现有的研究思路不同的是,本文选择以“利益”为纵线,以主体类型为横轴,重点对不同主体在重整中的利益状况进行横向考察,进而提出重整制度的规制重心。全文采取了总分相结合的结构,开篇即对重整中各种利益关系的复杂性和利益处理的基本规则进行介绍,在此基础上,分别按照普通债权人、有担保债权人、股东、社会公众等主体类型平行展开,最后,本文对各类主体在我国重整立法中的权益状况和重整制度实施环境进行分析检讨并提出若干建议,以期为将来的制度完善提供参考。本文的具体内容安排如下:第一章是全文立论的基础,对重整制度构造的内核——利益关系进行分析。利益是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概念,它可以划分为不同的层次,在现实生活中,不同利益之间的矛盾冲突是不可避免的,法律则是利益的调节器。法律与利益之间的关系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利益分析是制度构建的前提;法律是利益安排的主要途径;对利益的衡量和取舍贯穿于立法和司法的全过程。由于利益与法律之间密不可分的联系,对制度背后的利益关系进行考察成为法学领域普遍运用的研究方法。随后,文章对企业重整前后的利益关系进行了考察,通过考察发现,企业内外部的利益冲突贯穿于正常经营、破产程序选择以及整个重整过程中。在正常经营中,企业内外部的利益关系虽然复杂,但都可以通过具体的权益安排得到解决;在企业陷入经营困境以后,究竟选择清算型还是再建型的债务清理程序,是一场激烈的价值交锋和利益博弈;如果选择重整,程序中的利益关系则更加复杂,本文将它们划分为两个基本层面:社会利益和私权主体的利益需求。为了深入评价上述两个层面的利益关系,需要建立一般的利益处理规则。对于社会利益,本文认为,当社会利益与私人利益不可兼顾时,重整程序应该坚持社会利益优先,这是重整程序与传统破产程序在立法理念上的最大区别,它不仅符合法律的正义精神,而且符合辩证法的一般原则,也是社会发展的趋势使然。对于重整中不同类型的私权主体,立法不应该一概而论,而应该根据各自的特征区别对待,具体需要关注以下因素:重整程序开始前的权益状况和地位差别;不同主体的风险预测能力和损失承担能力;不同利益背后的制度基础和价值目标;当事人的参与和贡献程度。最后,作者选择了几类典型的利益主体作为全文深入分析的对象。第二章对普通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与制度构建重心进行了分析。与有担保债权人、优先债权人和劣后债权人相比较,普通债权人是重整中人数最多的一个群体,他们的债权没有特别的保障措施,其受偿顺位在有担保债权人和优先债权人之后,劣后债权人之前。普通债权人在传统清算、和解程序中的受偿率不高,但也不需要承担太多的风险,而在重整程序中,普通债权人虽然可能获得更高的清偿额,却要付出高昂的代价、承担未知的风险。本文认为普通债权人的风险因素来自于两个方面:重整制度之外的原因包括有限责任制度以及普通债权的属性;重整程序本身的构造则是最直接的原因,比如宽松的重整原因、广泛的申请主体、重整程序的优先适用性、中止执行制度、经管债务人制度、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以及广泛而深入的重整手段等等,这些措施构成了重整程序的基本框架,也将重整的风险转嫁给了普通债权人。然而,债权债务关系是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社会经济关系,本文从破产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原动力、债权的社会经济功能以及困境企业的产权结构等方面进行分析后发现,对普通债权人利益的过度损害将给社会经济生活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重整立法应该为普通债权人提供有效的权益保障机制,而这一点在重整制度的基本框架之下是完全可以做到的。在各国立法中,有关普通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是限定程序适用的范围和条件,避免程序滥用;二是赋予债权人组建自治机构的权利、获取重要信息的权利和重整计划表决权等程序性权利,以促使其积极参与重整过程;三是维护普通债权人的实体权益,特别是要明确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标准,防止对其损害过度;四是提高程序效率,降低程序成本。第三章对有担保债权人在重整中的地位和权益状况进行了探讨。在不同的立法中,担保权益的范围或有差异,但是有担保债权人都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益,一般来说,大陆法系破产法中享有别除权的债权人即相当于英美破产法中的有担保债权人。在清算与和解程序中,有担保债权人可以不依照破产程序而径直实现其权利;在重整程序中,如果允许担保物权任意行使将会导致债务人的财产被分割,企业经营无法继续,如果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又有违担保物权制度的初衷,因此限制还是保护有担保债权人的权利成为重整立法中的一个难题。在学术界,限制论和保护论均有着充分的理由。限制有担保债权行使的理由在于:担保财产是重整企业继续经营的物质基础;有担保债权的存在侵蚀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空间;企业经营失败是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共同灾难,有担保债权人回避风险承担有失公平;对劳动者等弱势群体的保护应该优先于对有担保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尽管限制论者有上述依据,但是担保物权作为一项运行了数千年的制度承载着复杂的社会经济功能,限制有担保债权人的权利可能给现实生活带来巨大的冲击,包括影响交易安全和效率、妨碍金融秩序和经济发展,还可能不合理地增加重整的诱因。一边是担保物权的社会经济功能,另一边是促进企业复苏的重整制度目标,立法应该谨慎地在二者之间寻求平衡。鉴于绝大多数有担保债权人是金融机构,本文认为,这一平衡点就是企业与金融之间利益与共的关系。企业的成长需要金融的支持,金融的繁荣也离不开企业的发展,当企业陷入困境时,金融也不能袖手旁观,因此在不伤及担保物权基本功能的前提下,对有担保债权人的适度限制是有利于整个社会经济的。本章最后从制度层面对有担保债权人的立法规制重心进行了分析。在对美、德、日、法、英等国立法进行介绍和比较的基础上,本文认为,重整立法应该适时限制有担保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时机,谨慎限制有担保债权人的受偿范围。第四章考察了股东在重整中的权益状况。在企业正常经营中,股东是企业的所有人,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重要权利。当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后,按照经济学中的产权理论,股东是否仍然享有权利则取决于企业的资产状况,而企业资产在实践中是难以进行精确评估的,为此,国外一些学者提出以市场机制来替代资产评估,但是这些理论均有不足之处。况且,即使企业资产确定地为负值,将股东完全排除于程序之外也不利于重整目标的实现,因此,重整立法既要激发股东为重整贡献力量,又要防止过度保护股东利益而挤压了其他主体的利益空间。本文认为,立法在对股东进行规制时应该注重两个方面:一是要构建完善的参与机制,保障股东参与重整程序;二是要限制股东的实体权益,将企业的资产状况和股东的贡献程度作为确定权利大小有无的基础。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完善的股东参与机制包括重整申请权、重整计划制定权、重整计划表决权等;而股东在企业中的实体权益或者通过协商来确定,或者由法院在强制批准时按照立法规定的条件来确定,后一种情况反映了立法对待股东的基本态度,也是衡量股东法律地位的关键。至于股东是否还享有公司法上的权利,各国虽然没有明确予以否认,但是重整计划的批准制度已经在事实上将股东公司法上的权利架空,因此,股东原则上只能按照破产法的规定来行使权利。第五章对社会利益的实现途径进行了探索。社会利益以维护社会的自治和良性运转为目的,它的内涵广泛、受益主体不特定、实现方式多样。企业破产可能给社会利益带来的直接冲击是商业链条的断裂和经济秩序的紊乱,间接影响是社会秩序的动荡。对于破产法是否应该考虑社会利益因素这一问题,国外不乏学者提出反对意见,但是大多数学者持肯定意见。因为在当代社会,企业倒闭所带来的社会问题是无法回避的,这些问题不在破产法中解决就要在其他法律中解决,而最直接的办法是将传统的债务清理程序与现代的企业拯救、破产预防制度相结合,这就是重整制度,而通过恢复企业生机来维护社会利益已经成为各国破产法的普遍做法。社会利益因素的介入是否会危及破产法的私法定位呢?本文认为这一担忧是没有必要的,因为社会利益因素和公权干预手段在商事法律领域已经相当普遍,它丰富了私法的内容和调整手段,却并没有改变私法的性质,而且,主体平等、意思自治等理念在重整程序中仍然占据主导地位,因此,重整制度在本质上仍然属于私法。社会利益的实现不能寄希望于市场主体的自发行为,应该由一个超越市场主体的裁决者来确认和维护,国家就是社会利益的最佳代言人。在重整中,社会利益的实现途径主要有三种:立法、司法和行政手段。立法可以通过宣示性条文将社会利益确定为基本的价值取向,还可以在具体的规则中为企业复兴和社会利益最大化创造条件。在司法程序中,法院可以将是否符合社会利益作为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行政机关则可以通过投入救助资金、提供担保、降低利率、减少税赋等措施为企业的复苏提供外部支持。上述三种方式各有优劣,但只要通过合理的设计和规范的操作,就可以在企业复兴中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第六章对我国重整立法状况和制度实施环境进行了分析检讨。2006年制定的《破产法》首次引入了现代意义上的重整制度,它在立法理念和具体制度方面与之前的整顿制度有着本质的区别,被学者们称为破产立法的一大创新。但我国的重整立法仍然存在严重的不足,比如立法过于粗陋、相关法律之间的衔接脱节、未能较好地平衡不同主体的利益,等等。本章从主体类型的角度对重整立法进行了检讨分析。就普通债权人而言,立法虽然意识到其在重整中的重要地位,但保护力度明显不够,亟需从以下方面加以完善:一是限定重整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二是加强债权人对重整中重大财产处分行为的监控;三是健全重整计划表决前的信息披露制度;四是完善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条件,等等。我国重整制度对有担保债权人的保护则过于周全,这种状况不利于重整程序的展开和谈判机制的形成,因此需要严格限制有担保债权人随意行使权利,同时在强制批准制度中适当降低有担保债权人的待遇标准。股东虽然不能完全排除在重整之外,但是我国立法对股东实体权益的保护程度过高,而股东参与机制还不够完善,因此,立法应该为股东参与程序提供更多的便利,但是在实体权利方面则应该更加严格地限制股东的权利。本文最后以“沧化股份”重整案为例,对我国重整制度实施的外部环境进行了简要评析。从这一则案件的审理过程和结果可以看出,除了立法上的缺陷以外,我国重整程序运行的整体环境还不够理想,尤其是对普通债权人相当不利。为了使重整制度的功能得到有效的发挥,也为了使各方主体得到公正的对待,本文认为应该从以下方面完善制度实施环境:一是规范行政干预的方式和程度,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二是提高法院的独立性和专业水平;三是建立完善的信用制度体系;四是正确认识重整制度的功能,塑造尊重私权的观念;五是要建立相应的市场配套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