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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对保险代位权时效制度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由此引发了很多纠纷,影响了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的积极性,限制了保险代位权制度作用的发挥。为此,有必要从法律上对保险代位权时效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保险代位权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保险代位权在权利性质上是债权请求权,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损害赔偿权的转移,而债权是要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所以保险代位权同样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保险代位权的时效应依据保险代位权的性质和种类来确定,而不是统一地适用普通时效。保险代位权时效起算点,应当确定为从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起算。关于保险代位权时效的中断,本文认为在保险公司取得保险代位权之前同第三人之间的协商并不产生保险代位权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被保险人通知第三人转移其请求权则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保险人取得代位权后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承诺是不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