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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型担保是近些年来新兴起来的交易行为。但我国物权法与担保法尚没有相关规定,因而在理论与实务中均产生很多争议。关于买卖型担保的性质,在学术界众说纷纭,主要有让与担保或后让与担保说、不动产抵押权说、债权担保说、不同于担保制度的担保说以及以物抵债说。但买卖型担保不同于上述任何学说,买卖型担保中的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这种担保实际上属于物权法上的物保而非债权担保,且其不同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债务履行不能时担保权人不是就担保物通过金钱方式获得优先受偿,而是获取其所有权,其实际上属于一种新颖的担保物权,只是由于法律的滞后性而没有加以规制。因此,我国应该通过立法的形式规范这种新型担保物权,从而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利益。买卖型担保中的买卖合同效力问题在实务和学术界也产生很大争议,主要有合同无效说与合同有效说。之所以主张合同无效是因为其属于通谋虚伪表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其实,这里的买卖合同并非无效,其只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买受人之所以没有立即取得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因为其不仅仅是合同的标的物,还负有担保债权顺利实现的责任。买卖型担保的效力范围很广,包括担保标的物范围、对担保权人、债务人、担保人、第三人以及其他债权人的效力。具体表现在买卖型担保与从物、添附物、代位物以及孳息之间的关系;担保权人除了拥有和其他担保权人一样的权利外,例如担保请求权、担保物保全请求权、不安抗辩权等,其在债权不能得到满足时能够取得担保物所有权。担保人有保障债权顺利实现的义务,且不得在担保物之上设立其他负担行为;若担保人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时,债务人除有及时履行债务的义务外,在担保人转移担保物所有权后还需向其支付相应价款;当担保人在担保物上设立其他负担行为时,应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买卖型担保对担保人的债权人、担保权人的债权人的效力视具体情形而定。最后,需要我们构建我国的买卖型担保制度,具体包括其适用范围、合同的形式与内容、公示制度以及清算制度。买卖型担保的担保物必须是不动产,且其在担保期间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买卖合同也必须是在债务到期前成立。买卖型担保中的两个合同都须以书面形式存在。当事人在成立买卖型担保时要进行公示,以便保障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不存在未经登记的买卖型担保。债权人的清算义务仅包括估价这一种,因买卖型担保中的债权要么通过债务人偿还借款而实现,要么通过获得担保物所有权而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