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进行敲诈勒索之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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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进行敲诈勒索的行为具有特殊性,该行为与一般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相比较,具有敲诈勒索的目的;与普通的敲诈勒索罪之行为相比,又存在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特殊情形。该行为本身符合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两罪的构成要件,该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认定之混乱,同样的情形,有的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定罪,而另外的却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论处。在恐怖犯罪日益猖獗的国际形势下,《刑法修正案(三)》规定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该罪名是在国际打击恐怖犯罪的大背景下出台的,填补了法律空白。但是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于该罪的入罪和量刑方面凸显的空白使得法律适用出现了混乱。要明确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进行敲诈勒索的行为的定性,对该罪定罪量刑的讨论十分重要。第一部分引用案例,叙述王某某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进行敲诈勒索,其威胁内容涉及了恐怖信息,法院最后以敲诈勒索罪论处。由此引发了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进行敲诈勒索行为之罪数、罪名和量刑问题之争议,该行为是否应当并罚,涉及了罪数理论的研究;应当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还是敲诈勒索罪论处,涉及了两罪犯罪构成和定罪量刑之比较;为何会出现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适用混乱的现象,涉及了对该罪定罪量刑之讨论。第二部分为法理分析部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与敲诈勒索分属《刑法》分则的不同章,其突出保护的法益和定罪量刑标准均存在较大差异,通过对比得出两罪在入罪标准和量刑情节方面的区别。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之手段进行敲诈勒索的行为应当为何罪,由于其符合两罪之构成要件,是否应当并罚?其中牵涉《刑法》理论中关于罪数形态之讨论,有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两大类学说之争鸣。若该行为为一罪,其理论依据又是什么?也即理论界关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进行敲诈勒索应为想象竞合犯和牵连犯之分歧。笔者赞成一罪说且其应当为牵连犯。并且对于该种行为应以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为主,对行为中敲诈勒索情节之考量,可从其是否符合升格之法定刑的角度来判断。为准确定罪量刑,需对《刑法》第291条之定罪和量刑情节形成较为统一标准。第三部分为本案结论以及立法启示。本案中行为人以放置带菌物质威胁超市和食品公司以获取财物,带菌物质本身已经涉及恐怖信息,行为人虽不具有“投放”之行为,已有编造的情形,而犯罪对象为超市等较为开放的场所,因此应当定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立法启示中,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明确言论自由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之边界,该边界既是对新罪名入罪标准的讨论,也是对当下打着言论自由的幌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之规制。另外,从立法的角度完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量刑的标准,才可能使得该罪名能正确有效适用,避免司法混乱现象频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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