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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我国法院中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正式建立于新中国成立后,是我国法院中特有的制度。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没有类似的制度。作为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部分,一种法院内部运行的建制,审判委员会制度是由多人组成,以民主集中制为原则,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决策的社会结构。其制度构建的目的是通过将与审判相关的权力分散分配给多人行使的方式,对权力加以规范和制约。通过追溯我国的司法制度史,我们发现,在我国古代很早就有这样的权力分配模式下建立的司法制度(会审制度),并且被后来的革命政权所继承从而建立了各类具有司法性质的委员会。可以说,审委会制度在我国的创立,是对历史上类似制度的继承和发展。这些制度的产生和发展都有其特定的文化背景和思想基础,古代会审制度是根植在我国社会经济条件和自然环境土壤上的,体现着古老中国法律文化传统中注重实体正义和“慎刑”思想的影响。而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各类司法委员会,既继承了古代法律文化中的有益成分,又结合了西方先进法律思想特别是马克思列宁主义法律思想的精华,是“古为今用,洋为中用”。上世纪五十年代起,随着各级法院组织的不断建立和发展,审判委员会制度也逐步健全和完善起来,并日渐发挥着管理和领导审判的重要作用。世界上没有完美的制度,与制度运行相伴的,是制度自身存在的问题和对问题的不断发现和解决。发现问题的过程往往体现于对制度的理论研究中,而解决问题正是制度完善的过程。关于审委会制度的理论研究可以概括为两条大的线索,一方面是理论研究与政治立场正确之间的冲突,另一方面,则是理论研究与制度完善之间的互动。依此,可以将有关审委会制度的研究和争论分成两个主要时期,一是以意识形态语言为特征,以政治立场为导向的谨慎探讨时期(建国后至上世纪八十年代末);二是以邓小平南巡讲话为标志,以司法改革为背景,以司法独立为视角的大胆探索时期(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至今),这一阶段又可以最高人民法院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的颁布分界为两个小的时期,笔者把它们分别称为学者主导时期和法官(或法院)主导时期。无论是谨慎探讨还是大胆探索,从论者们的文章中我们可以读到的贯穿始终的观点就是:审判委员会制度,这一我国特有的司法制度亟待进行改革,而改革的方式则有制度内部的机制改革和制度外部的体制改革两个方面。关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废,两派论者的观点虽然针锋相对,但最终的落脚点却都已经不只局限于对审委会制度自身改革的探讨(尤其是大胆探索时期的学者观点),而是已经延伸到司法体制改革和司法如何实现独立的宏观命题。这些研究和争论,促使和推动了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甚至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启动和深化,其中的一些建议,在随后进行的司法改革中多有所涉及和采纳。与对审委会制度的理论研究和争论相呼应,法院自身对该项制度也进行了不断地完善和改进。这一历程也可大致分成两个时期,一是建国后到上世纪八十年代的曲折发展时期,二是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至今的深化改革时期。其制度运行和改革的历程足以说明,作为一种以集体决策的方式对审判权(主要是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审判权)加以规范和制约的机制,审判委员会制度只会进一步完善和改进,而不是完全被取消。在司法体制改革进入顶层设计的大背景下,审委会制度因其在法院审判工作中的重要地位,其改革的走向仍将会受到瞩目。经历了二十几年的不断完善,笔者认为,关于审委会制度改革,仍有审委会制度的宏观指导职能是否真的弱化、讨论决定案件职能是否应当存在、讨论案件的范围能否进一步缩小、只讨论法律适用问题是否合理、审委会委员考核和管理等问题需要加以厘清。通过对上述几个问题的分析,可以发现,不论是审委会制度的职能定位,还是讨论案件的内容以及人员的管理等方面,审委会制度自身的改革已经受到了很大的局限,这些局限有的是整个法院管理体制的问题在审委会制度中的体现,比如审委会宏观指导职能表面弱化和人员管理的问题;有的则是不适宜进行“一刀切”式的改革设计,比如讨论案件内容的界定问题。因此,除审委会制度自身的改革外,应当把目光更多关注制度外部的配套改革。一方面,应对法院内部管理结构进行调整,这包括:法院内部决策和执行机制(既包括行政决策和执行机制也包括审判决策和执行机制)的重新设置;法院中各类其他审判组织的改革等。另一方面,则是对法院系统整体管理机制的改革。这就包括了法官的单独序列管理、法官遴选和逐级晋升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法院财务的垂直管理等新一轮司法改革顶层设计中涉及的许多内容。当然,对于审委会制度本身,也并非没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特别是在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采用的议事原则、现场审委会的参会人数及表决通过人数和网上审委会制度的规范和提升等细节问题上,仍然可以改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