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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是经济高速发展的催化剂,没有资本的经济体都是没有生命的经济体。资本的获得必须依靠高效率的金融融资渠道予以保障,因此民间借贷应运而生,借贷担保如影随形。我国《物权法》体系现有的物权担保制度有抵押、质押、留置三种,但是经济环境总是在不断变化的,商人的头脑也是富有创造性地,他们为了既能设立担保物权以获得融资,又能够突破现有制度的限制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从而创设出了以买卖合同担保借贷合同的担保方式,即担保性买卖。但是在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又不愿履行买卖合同时,民事纠纷便因此而发生。对于这种新型纠纷的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再三变更其观点,学者也纷纷表示己见。本文亦试从担保性买卖问题的现状、担保性买卖的相关问题、对学说上关于担保性买卖性质的检讨、完善担保性买卖司法对策的建议四个方面表达一己之见。就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担保性买卖纠纷的处理,各级人民法院观点不尽一致,甚至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也存在着不同的态度,或承认买卖合同的效力,或认可担保的本质而赋予债权人优先受偿权。《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则规定先行审理民间借贷关系,债权人可以就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拍卖受偿。但是这些观点都还存有不足,简单地承认买卖合同的效力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赋予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因缺乏物权登记而丧失法律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则又回避了该问题,导致实际问题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担保性买卖纠纷的解决,首要之务是确定买卖合同的本质,可以从买卖合同的内容入手,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当事人间意欲发生标的物移转的意思效果时,合同的本质为买卖,当事人间意欲发生债务担保的意思效果时,合同的本质为担保。在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为担保时,虽其外形与让与担保、后让与担保、代物清偿预约等法律行为极为相似,但本质上并不属于它们其中的任何之一。担保性买卖是民事主体在商事交易中创造的一个新型法律行为,其性质如何应当经由理论与实践的检验形成通说后确定,现阶段司法机关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达到定纷止争的社会效果。担保性买卖纠纷的解决有赖于司法与立法的共同协力,司法层面,注重事实审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对于标的物为不动产的,引导采用抵押的担保方式。立法层面,在习惯法上承认动产让与担保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