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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公法私法化程度的不断加深,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彼此之间已经不再处于一种绝对区隔的状态,公法上的管制性规范能够通过转换发生私法效力的观点得到学界的广泛认可。这一理论背景为环境标准的侵权法效力的研究提供了思路,环境标准是一种公法上的管制规范,侵权法属于私法范畴,根据演绎推理可得环境标准也能够产生侵权法效力。然而我国侵权法上并不存在可以作为公法规范转化发生私法效力通道的转介条款,以卢曼系统论来分析公法与私法的关系,或管制性规范与侵权法的关系可以弥补公法与私法关系的理论缺陷,进而对环境标准如何发生侵权法效力进行有效阐释。既有研究主要是借助管制性规范侵权法效力的研究框架对环境标准能够发生侵权法效力予以了论证,但对于强制性环境标准中环境质量标准与污染物排放标准何者具有侵权法效力尚存争议。从环境标准侵权法的效力发生机制上看,能够产生侵权法上效力的环境标准必然是为行为人的行为设定了注意义务的环境标准。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制对象是政府和环境行政部门实施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其本身并未就行为人的行为设定注意义务,不能够发生侵权法效力。污染物排放标准具有设定行为注意义务的功能,可以作为环境侵权责任的认定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对独立的违法性要件的放弃和环境侵权责任无过错归责原则的定位使得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侵权法效力的研究难以在管制性规范侵权法效力的传统框架下展开。侵权责任的司法认定包括责任成立和责任承担两个环节,应当将污染物排放标准分别置于环境侵权责任的每一个构成要件上和责任承担上探究其对环境侵权责任的影响。此外,在责任成立层面,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对环境侵权责任认定的影响还会因具体的侵权领域属于物质污染领域还是能量污染领域,所适用的诉讼形态是环境公益诉讼或环境私益诉讼而存在差别。在责任承担方面,污染物排放标准对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赔偿数额的认定均有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