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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关于农村墓地使用权价格、使用权期限、使用权主体每年都引起热议,但无不围绕农村墓地使用权展开。纵观我国关于农村墓地方面的法律法规,一方面大都出台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年代久远,已无法解决目前存在的全部问题;另一方面,这些法规位阶较低,各地方规定不一,已出现矛盾;再者,这些法律法规大都停留在宏观层面,没有微观保障,大都得不到执行。因为我国农村荒山、丘陵众多,以前农村墓地使用权并没有引起学术界的注意,学术界对农村墓地使用权的研究寥寥无几,几乎一片空白。农村墓地作为村民死后“安身立命”之所,死者的尊严、名誉、荣誉等人格尊严全都集结于农村墓地使用权一身,侵害农村墓地使用权,即侵害了使用权人的相关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农村墓地使用权是农村土地以墓地形式使用的一种方式,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但区别于其他各项用益物权,形成一种独特的体系。农村墓地使用权具有身份特定性、无偿性或低偿性、期限不确定性、福利性、权利受限制性等法律特征。农村墓地使用权的主体为农村村民,且原则上近亲属只有在凭死者死亡证明或火花证明才可以取得农村墓地使用权。但在以下特殊情况下,农村村民在生前可成为自己墓地的使用权主体:第一,夫妻健在一方;第二,高龄老人;第三,危重病人。农村墓地使用权的客体是遗体或骨灰葬入农村土地所形成的墓地,客体具有特定性。农村墓地使用权的内容主要有:取得农村墓地使用权证书、占有和使用农村墓地、依法建造墓穴及附属设施、使用权人享有“准财产权利”及相邻权等。农村墓地使用权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以下义务:向公益性墓区交纳看管费、养护费等费用,配合墓地所有权人及不妨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义务。农村墓地使用权并不是与生俱来的,需要具备条件的主体,通过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才可以取得农村墓地使用权。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有条件地允许农村墓地使用权通过出让等方式进行流转。农村墓地使用权作为一项权利,最重要的还是通过权利保护得以实现。对于侵害农村墓地使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只有对权利进行限制,才能保证每个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农村墓地使用权作为一项权利,必然应受到限制,主要从选址、面积、期限及价格等方面进行限制。农村墓地使用权作为一项权利不可能永久存在,农村墓地使用权因期限届满、公共利益收回、所有权人回购及使用权人放弃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