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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由公司全体股东构成,其形成的决议代表整个公司的意志,对公司、全体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以及与公司有利益牵连的企业和交易相对人都会产生影响。因此,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无论是内容上还是程序上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若决议的内容或决议的程序违反了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那么便会构成瑕疵决议,瑕疵决议不仅会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一定的损害,也会给公司利害关系人造成一定的利益损害,因此必须赋予利益受损股东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救济的权利。世界各国对于瑕疵决议的类型在立法上主要采用“两分法”和“三分法”两种类型。“两分法”是将瑕疵的类型分为可撤销决议和无效决议两种,“三分法”是将瑕疵的类型分为无效、可撤销和决议不成立三种。我国《公司法》将瑕疵决议的类型分为可撤销决议和无效决议两种,但这种简单的“两分法”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实践的混乱。因此,为更好的解决我国司法活动中所面临的各种问题,我们必须对股东会瑕疵决议救济制度进一步予以完善。文章除引言和结语外,正文分为四个部分,总计两万余字。第一部分对一个真实的案例进行介绍,引出本文所要探究的问题。通过对张某诉某有限责任公司案例的介绍,提出公司及股东对公司股东会瑕疵决议救济的问题。第二部分主要从理论上对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进行剖析。本部分首先对股东会决议瑕疵的定义进行了阐述,之后结合目前公司的现状对股东会瑕疵决议进行救济的必要性予以了探讨,并对提出瑕疵决议救济的主体资格以及决议瑕疵的事由进行了说明。第三部分对股东会瑕疵决议的救济方式进行探究。分别从司法和非司法两种途径进行分析,总结了救济的途径,并对非司法救济与司法救济的关系进行了阐述。第四部分对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的现状进行分析,并对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关于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进行解析,指出现行法律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的不足之处。第五部分结合国外立法关于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的经验,针对我国司法活动中所面临的问题,对我国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的完善提出合理化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