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信息化时代的到来,互联网的高速发展使得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前所未有的密切,新闻、信息和通讯等实时性信息的传播更加的高效便捷。但事物的发展都是一体两面的,互联网在给人带来益处的同时,由此产生的负面影响也是不可忽视的。微博、微信、新闻客户端、火热的抖音等自媒体在给人们提供了便利的交流和娱乐,丰富人们闲暇生活的同时,也成为了利益至上的网络写手和“网络喷子”恶意炒作,胡编乱造、散布网络谣言的便利工具。于是2013年“两高”施行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诽谤解释》)第五条就专门为此规定了网络型寻衅滋事罪。面对网络谣言产生的巨大危害,2015年11月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明确规定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本罪中的网络谣言包括了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四类信息。《解释》和《刑法修正案(九)》对网络谣言的立法规定,体现了立法者面对日益复杂的网络社会做出的积极反应。本文主要分析网络型寻衅滋事罪所涉及的主要理论争议以及司法实践过程中的具体认定问题。通过对《网络诽谤解释》第五条两款条文的分析可以将网络型寻衅滋事罪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在网络空间内用辱骂、恐吓型的言论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或者威胁,除了对他人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之外,还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即辱骂、恐吓型的寻衅滋事罪。该罪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对他人的言语攻击达到了恶劣的程度,二是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到了社会公共秩序的安宁。第二类指的是在主观恶意的驱使下,在网络空间内胡编乱造、虚构事实或者转发、教唆他人转发虚假信息的行为,利用网络空间的便利无事生非,制造事端,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即属于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罪。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两点:一是这里规定的“虚假信息”,所指向的对象不是特定的某一个人或某件事,它指向的对象和内容是不确定的。如果指向某个特定的人,编造侵害其名誉权的,缺乏事实基础的伪造消息,并且大肆在网络上宣扬传播的,这就可以适用辱骂、恐吓型的寻衅滋事罪或者按照针对自然人的诽谤罪来定罪。二是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不是网络空间的线上管理秩序,而是线下真实世界物理秩序的混乱,比如广场的人群聚集,法院门口的静坐之类的。网民只是出于对社会不公现象的不满而发泄牢骚,释放负面情绪的言论,应当慎重对待,如果真的有必要则可以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寻衅滋事行为的规定来适当处理,不宜轻易入罪,重在警戒教育。第一章分析了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的概念和相关争议问题。文章第一节分别论述了《网络诽谤解释》中规定的两种类型的网络型寻衅滋事罪,即辱骂、恐吓型的寻衅滋事罪和虚假信息型的寻衅滋事罪,并结合案例,对二者的内容进行了具体的分析。第二节主要分析了网络型寻衅滋事罪在适用过程中的理论争议,围绕网络空间的界定,网络空间和公共场所的关系以及《刑法》寻衅滋事罪中的“公共场所秩序”和《网络诽谤解释》中的“公共秩序”具有什么样的关系,应该如何理解的问题展开了详细的分析。第二章主要分析了网络型寻衅滋事罪入罪的正当性问题。网络型寻衅滋事罪属于言论型的犯罪,所以论文首先分析了网络型寻衅滋事罪和言论自由之间的关系,论证了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符合言论自由的精神,并通过网络言论自由的保护和限制以及恶意言论的危害两方面进行论述,为网络寻衅滋事行为入罪提供正当性。第二节通过秩序价值和罪刑法定原则两方面来分别论述,为网络型寻衅滋事行为入罪提供正当性的理论支撑。刑法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秩序价值具有优先性,而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的出现就是为了解决实践中最紧迫的问题,规范网络言论,保护社会公共秩序。将“网络空间”解释为“公共场所”,有扩大解释和类推解释的争议,但只要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符合人们的预测可能性,该解释就是合理的。第三章核心的内容是结合司法实践的要求对网络型寻衅滋事罪展开具体的认定。文章主要通过三部分的内容展开分析的,首先分析网络型寻衅滋事罪中虚假信息的判断标准,包括了信息的“虚假性”分析和虚假信息“可信性”的判断标准两个部分的内容。其次对主观“恶意”的认定进行了分析,论证了在网络型寻衅滋事罪中,主观“恶意”的必要性以及认定“恶意”时的具体分析方法。最后在认定造成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标准上,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并展开了具体的分析。论文的出发点就是在以人权为根本,以权利为本位的网络管理机制的价值观指导下,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有利经验以及界定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的理论成果,得出界定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的具体步骤和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