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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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修(八)》)第四十六条将1997年《刑法》第338条所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规定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更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不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入罪化条件,这是“严重污染环境”在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中的首次出现。但由于该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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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修(八)》)第四十六条将1997年《刑法》第338条所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规定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更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不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入罪化条件,这是“严重污染环境”在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中的首次出现。但由于该罪的构成要件由原来的“人身财产损失”变更为标准相对模糊的“严重污染环境”,反而给污染环境罪的认定带来了许多争议和分歧。“两高”分别于2013年6月和2016年11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年《环境污染解释》和2016年《环境污染解释》),其中将“严重污染环境”具体设定了三种认定标准:行为标准、结果标准以及堵截性标准。并由此折射出我国环境污染治理理念的两种变迁:环境污染治理立场由人类中心主义向生态中心主义转变、环境污染治理思路由事后惩罚向事前预防转变。2013年《环境污染解释》是在继承2006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而来,“严重污染环境”14项情形中仅1-5项是针对“行为标准”的全新规定,除此之外又杂糅了2006年司法解释对“公私财产损害或人身伤亡结果”进行认定的“结果标准”。2016年《环境污染解释》在2013年所规定的14项具体情形的基础之上新增4项情形,共18项“严重污染环境”具体表现。可以说,2016年《环境污染解释》是对2013年《环境污染解释》的全面继承,所以也保留了在认定“严重污染环境”时的问题。即“定罪标准混乱:行为标准与结果标准交叉认定”、“背离自然犯属性:自然犯与法定犯混杂”、“交错适用不同结果: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混同”三个问题。而这一切现实困境根源于司法解释“严重污染环境”在保护法益上存在的层次性混乱问题,即将环境法益和人类法益简单并列,忽视环境法益的独立性以及与人类法益保护上的层次性关系,这才导致司法解释“严重污染环境”出现属性混杂、范围过宽、层次混乱的现实困境。可以说,属性混杂、范围过宽、层次混乱的司法解释“严重污染环境”是司法实务以及学理界出现巨大分歧混乱的罪魁祸首。故如果我们不针对性地解决“严重污染环境”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则在现有属性混杂、范围过宽、层次混乱的“严重污染环境”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继续“各抒己见”,显然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且同样也会造成自说自话、各执一词的混乱局面。因此,针对“严重污染环境”司法解释存在的属性混杂、范围过宽、层次混乱的问题,应当在分析原因的基础上,以新的法益观念为指导,对“严重污染环境”司法解释多元化的规定内容进行体系化梳理,类型性划分。首先应该明确环境法益的独立保护地位以及环境法益和人类法益的层次性关系这两个基础性问题,将“严重污染环境”司法解释的入罪标准限定于对“环境法益”的侵害,而将体现人类法益的内容排除在污染环境罪的入罪门槛之外。其次“严重污染环境”应进行如下具体的类型划分:第一,行为标准划分为基本犯情形,结果标准划分为结果加重犯情形。第二,自然犯部分划分为基本犯情形,法定犯部分作为第二量刑层次上的加重情形。第三,生态环境损害直接结果划分为符合“行为标准”基本犯之后的第二档加重情形,而人身财产利益损害间接结果划分为符合“行为标准”基本犯之后的第三档加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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