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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起人连带责任制度是公司法中的重要制度之一。其中,发起人究竟要以什么方式承担何等的连带责任,直接关系到公司的存续、公司的类型以及公司内外部、乃至公司本身等相关法律主体的利益平衡。实践中有关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时有发生,但对发起人是否理应承担该连带责任、承担多少连带责任的问题却鲜少有学者进行探究与争论,有甚者还认为该种责任的承担是理所应当的。另,从立法层面上而言,尽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的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十三条似乎在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适用对象上“补入”了《公司法》中所“遗漏”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并对承担责任的适用范围上又进一步给予扩大,但该种“补正”行为是否真正符合《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和我国的实情,还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本文以我国现行《公司法》和《公司法解释三》中有关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为基线,以我国发起人连带责任制度的历史演变及现行国外诸法对其的相关规定为参照,以当下公司法修订环境为新背景,力求全面的探究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构建。同时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新旧案例加以对比,以期完善该制度在我国的具体适用。首先,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原本只对《公司法》中“非货币财产实际额低于章程定额”的情形承担连带责任。但《公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其必须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一样,还要承担“出资不足”等问题所引起的连带责任。自此,我国的发起人连带责任制度形成了不区分公司类型、“一刀切”式的局面;其次,从我国发起人连带责任制度的历史变迁上看,自民国起始,我国在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制度的变迁上经历了适用范围上从区分不同公司类型到“一刀切”、适用态度上从谨慎保守到逐渐放宽、适用对象上从包括“冒滥经裁减者”到仅限于发起人的历史演变过程;再者,通过对比域外不同法系的各国公司法条文或判例,从表象上看,各个法系乃至于相同法系的不同国家对于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态度宽严不一、承担多少连带责任的标准不一。即,没有一种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发起人连带责任制度。但在不同表象下仍旧可以发现的共性是,各国的立法与实际审判皆充分关注发起人与公司本身、发起人内部之间及发起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在承担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上,也多对公司类型加以区分;在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观方面,会具体结合主观过错进行连带责任的减免调试。最后,新公司法修订至今已过两年,由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资本认缴制的变化无疑给市场经济的活跃增加了动力,但是认缴制所带来的出资时限的不确定性加之现行信用体系的不完善,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阻碍了发起人设立公司的积极性。这显然是与本次公司法修正的目的背道而驰的。同时,以《公司法解释三》的修订为界限,司法实践中有地方是要求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有地方则没有在裁判中予以体现。这无疑给实务审判带来了迷惑。针对以上我国现实环境下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制度的困境,应考虑从制度内部以及制度外部环境两个维度去构建符合利益平衡的新型发起人连带责任制度。从制度内部而言,一是要在适用范围上区分公司类型化。根据不同公司,及不同公司在设立的不同阶段对发起人适用不同的连带责任:对于公司不能设立的情形,由于公司这一主体已经不存在,只有发起人才能承担对债权人的责任。因此,此处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也好,股份有限公司也好,其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无可厚非。对于正在设立中的公司而言,可以将设立中的公司也看成是一个可以承担责任的主体,面对债务时先由该主体承担责任。对于公司已经设立的情形,在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应当区分公司类型:即只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作出该项规定。二是要在归责方式上引入过错责任制度,通过发起人的主观态度和客观行为两方面的综合考量,决定其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承担多少连带责任,甚至可以考虑规定在发起人不知情的情形下不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从制度外部而言,应当努力构建与新公司法相互匹配的法律适用环境。在加强和完善企业信用体系的建设的同时,在资本认缴制下为发起人创造良好的信用监督体系,减少发起人交易成本。这才是健全市场体制、活跃市场经济的必行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