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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时代,表情包随之产生并得到了快速发展,被广泛的应用于网络交流之中,其背后蕴含了巨大的影响力和价值,却也可能涉及著作权侵权问题。利用现有作品特定元素进行二次创作是表情包创作的常见形式,由于再创作系列表情包对原作品具有很强的依附性,加上表情包的商业价值不断增加,表情包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的问题,引发了很大争议。笔者认为,从促进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的立法目的出发,符合一定构成要件的再创作系列表情包构成对原作品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表情包对原作品使用的性质对表情包产业的形成和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本文以黄海兴诉济南莲鼎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案为例,旨在明确表情包所蕴含的版权法律关系,对表情包的合理使用问题进行分析,通过分析作者权体系国家合理使用判定模式与版权体系国家合理使用判定模式,并结合我国合理使用制度发展现状,确定以合理使用四要素为判断标准,对再创作系列表情包的合理使用问题进行分析。本文除引言和总结外,总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黄海兴诉济南莲鼎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案,明确案件的争议焦点,提出关于表情包的可版权性问题,制作表情包是否构成对原作品的合理使用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黄海兴使用《超能陆战队》中“大白”的人物形象制作表情包,未经过《超能陆战队》版权所有人迪士尼公司的许可,也未向迪士尼公司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用,如果该使用行为构成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则不存在侵权行为,如不能构成合理使用,则侵犯了迪士尼公司的著作权,属于侵权行为。故应从合理使用判定模式入手,分析再创作系列表情包的合理使用问题。第二部分,分析表情包的可版权性是研究表情包合理使用问题的前提和基础,本部分以制作方式为标准,对表情包进行分类,分为原创表情包、他人作品类型表情包、再创作系列表情包,分类讨论表情包的可版权性。对比可区别性差异法和普通受众检验法两种独创性判断方法,分析表情包的可版权性,得出原创系列表情包具有独创性,属于作品,再创作系列表情包满足一定情况的条件下拥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演绎类作品,符合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条件,应到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第三部分,对合理使用判定模式进行研究,分析作者权体系国家的合理使用判定模式和版权体系国家的合理使用判定模式。其中,作者权体系国家使用“著作权例外”模式,该模式通过立法的形式进行穷尽式的列举,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都不适用合理使用。版权体系国家使用“fair use”模式和“合理利用(fair dealing)”模式。该合理使用判断标准采用了相对宽松的开放式规定。主要是依靠法官利用合理使用的一般性考量标准,判断具体个案中使用者对作品的使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该种判断标准给予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空间,法官又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总结合理使用的考量因素,以改进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结合我国合理使用规则现状,决定使用合理使用四要素来分析表情包的合理使用问题第四部分,利用合理使用四要素,分析再创作系列表情包的合理使用问题,进行表情包制作的合理使用研究。关于合理使用的使用目的,用使用目的正当这一说法,更具有包容性和概括能力。对原作品的影响,即对有著作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分析使用作品的程度这一合理使用构成要素,应该从实质和数量两方面入手。最后,得出再创作系列表情包在何种情况下构成合理使用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