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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认识环境的历史源远流长,在不同的时期,人类对自然环境有着不同认识,在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上也就有着不同的态度。到本世纪70年代,人类在遭受了自然环境的一连串的打击和报复之后,终于悟出尊重自然、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真谛。以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为开端,拉开了全球环境保护的序幕,会议产生的《人类环境宣言》,使环境的法律保障问题进一步明确化。随着生态状况的日益恶化,如何运用刑法武器来保护环境已经成为摆在我们面前急需解决的问题。本文从采用刑法手段解决环境问题的必要性出发,分四部分对我国目前刑事立法对环境犯罪的规定进行了理论和实践上的探讨,指出了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一些立法完善的建议,以期抛砖引玉,丰富和发展我国环境犯罪立法的研究。 第一部分,刑事法律手段介入环境问题的必要性。这是探讨完善环境犯罪立法的基础点。本部分阐述了刑事手段在保护环境、解决环境问题中所起的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说明了刑事法律手段介入环境问题的必要性。第二部分,环境犯罪及其形态。本章介绍了学术界对于环境犯罪概念的不同理解并对此进行了分析,指出环境犯罪概念的差异,究其根本就在于对于环境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认识不同。在此基础上,本部分又分析了环境犯罪与传统刑事犯罪的差异。此外,本部分还对我国97 刑法规定的环境犯罪形态进行了概括介绍。第三部分,环境犯罪中的结果犯、行为犯和危险犯。本部分对环境犯罪中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的含义、特征以及立法意义进行了详细的探讨和阐述。第四部分,关于环境犯罪形态立法的完善。在以上三部分阐述的基础上,提出在环境刑法中仅规定结果犯和行为犯,已不能满足现代社会打击环境犯罪的实际需要,应对那些使环境资源或者人类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处于危险状态的行为加以处罚,才能实现人类对环境保护的愿望。此外,本部分还对我国刑法应当如何完善环境刑事犯罪的规定提出了一些建议和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