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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是一项涉及金融、贸易、财务、保险、证券、法律和税收等很多不同领域的产业,在融资市场相对发达的美国,融资租赁业务最先产生,并且成为金融市场上规模仅次于贷款业务的融资方式。而随着融资租赁的发展,融资租赁业务具有了融资行业中的天然竞争优势,极具发展潜力:即第一,与制造业紧密相连,省去中间环节,减少成本,防止资金滥用;第二,行业专业化程度凸显,是金融业、制造业、咨询业的结合;第三,担保模式具有竞争力,不需要企业额外提供自有资产作为担保物。面对这样的一种发展趋势,我国法律对于融资租赁的法律界定(即什么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却存在诸多明显的不足:第一,《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的融资租赁的法律界定概念不明确,极易造成与其他法律概念的混淆,比如与普通租赁、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等;第二,《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的融资租赁的法律界定无法适应融资租赁新的发展需求。比如厂商租赁、售后回租,虽然新的司法解释承认了售后回租的效力,但并未就其为什么属于融资租赁做出明确的回答。第三,融资租赁的四大支柱,民商法、会计准则、税法、金融监管法不够协调,给实务中造成很大的混乱。针对这一系列的问题,笔者先通过追寻融资租赁起源、比较其相似概念以及比较各国立法的方法得出融资租赁的原理,后根据得出的融资租赁的原理以及我国融资租赁业所处发展阶段,在原理性概念基础上加上符合当前发展的元素,组合成为融资租赁的法律界定的逻辑结构,得出笔者认为最合适当前中国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法律界定。笔者认为,融资租赁的根本原理价值在于其融资性和租赁式担保形式(当然原理中还包含其他的一些因素,但融资性和租赁式担保形式是融资租赁的原理价值的根本),那么之后根据当前我国融资租赁发展阶段,最终得出融资租赁法律界定的构成因素应当包括以下几个: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的关联性、融资租赁合同主体的数量、融资性、租金构成、出租的担保形式、期末所有权的归属问题。通过研究融资租赁起源、各个国家的立法比较以及我国的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实情,本文总结出了几个融资租赁法律界定的构成因素。既然我国民商法中对融资租赁的法律界定集中在《合同法》二百三十七条,那么根据本文对融资租赁法律界定的分析,并针对我国《合同法》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法律界定的规定,笔者认为《合同法》二百三十七条不需要本质上的改变,但是需要完善和明确。第一,承租人没必要明确地选择出具体出卖人及具体租赁物,承租人可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力选择租赁物件,承租人的选择可以是一种概括性的选择,所以应当将《合同法》二百三十七条中“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改为“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或租赁物的要求……”。第二,《合同法》二百三十七条虽然提到了三方当事人,但并没有明确这里的三方当事人主体是否可以重合。按照传统的融资租赁,必须是不重合的三方当事人,但是现代融资租赁发展促使了融资租赁合同主体的重合,如售后回租等。《合同法》二百三十七条事实上单纯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并没有否认合同主体的重合,但是实践中,除了新的司法解释肯定了售后回租的主体重合的形式外,却并没有肯定其他的主体重合情况,而这些其他情况又是需要法律认可的,因此在立法中应当强调主体重合的合法性。第三,《合同法》二百三十七条中没有提到租金的构成。而笔者认为融资租赁的界定应当包括租金的构成,从而区别于普通租赁行为。第四,期末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按照《合同法》二百三十七条,既然是“承租人支付租金”,那么就是租赁行为,期末租赁物的所有权自然归出租人。而然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却允许承租人期末自动获得所有权,笔者认为不合适。所以为了防止当事人的一些行为变相使承租人获得无相应对价的租赁物所有权,融资租赁法律界定应当对此做出较详细的界定。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融资租赁在民商法中应界定为: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或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租赁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金应当包括租赁物在租赁期限内应摊体的成本和其他合理的成本以及合理的利润。出卖人可以是出租人,也可以是承租人,也可以是出租人和承租人以外的第三人。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融资租赁:1、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后自动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2、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后可以在不支付额外费用或者仅支付名义租金的情况下续租租赁物;3、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后可以不支付额外价格或者仅支付名义价格的情况下购买租赁物;4、根据合同约定,承租人有义务续租或者购买租赁物。至于融资租赁四大支柱之间的协调完善,由于涉及的面太广,笔者只能提出发展方向的建议,认为:四大支柱的法律界定之间不能出现本质性的不同,这样对实务产生不利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