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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于无效合同的返还财产过程中有许多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中对此存在着许多不同的观点,以至于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无所适从、判决不一的尴尬局面。如果不能科学、合理、公平地解决这类问题,势必影响司法审判的一致性和权威性,亦有碍于国家法治的完善。本文拟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以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为立足点,运用物权法、民法、合同法的基本理论,在评析各种观点基础上,对无效合同返还财产的时效和返还财产原则进行深入地探讨和研究,来充实完善无效合同制度中的财产返还规定之不足。对于无效合同制度中财产返还问题,本文分两个部分进行阐述。第一部分是无效合同财产返还的时效问题。在该部分中主要探讨了无效合同的确认时效和返还财产的请求时效及起算时间的问题。本文认为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时效限制,而无效合同的返还请求应适用诉讼时效。对于无效合同的返还请求权,应根据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的五种无效合同不同特点,通过对每种无效合同的返还请求时效起点的分析,本文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无效合同中,除欺诈、胁迫的无效合同财产返还请求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区分不同情况外,其他四种无效合同的财产返还请求诉讼时效的起算起点,应该从财产交付之日起算。第二部分是无效合同的返还原则。在该部分本文重点讨论了返还财产的法律性质、无效合同返还财产的排除以及返还过程中风险承担和折价补偿等问题。通过对《民法通则》中对不当得利制度和物上请求权制度不同规定的分析,以及无效合同取得财产方式和侵犯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