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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论文由引言、正文和结论三部分组成。引言部分主要阐述了对探矿权的性质进行研究的必要性、研究意义及笔者所采取的论证方式。阐明笔者将在对探矿权的主体、客体、内容进行分析基础上,探求对探矿权性质的具体定位。正文部分分三章。第一章是对探矿权概念和其独立存在的必然性的考察。笔者对矿业权的古代、近代设置模式考察后认为,在古代及近代并无独立的探矿权存在。然而当代对矿产资源日益增长的社会需求和探矿难度、探矿风险的增大,促使探矿权与采矿权分离开来。对我国而言,采用探、采分离的权利设置模式,更是由我国历史形成的探、采分离的体制和我国小矿众多的特有国情决定的。所以,探矿权在我国应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而存在,可单独对其性质展开研究与探析。第二章是对探矿权主体、客体、内容的分析。明确探矿权的主体、客体、内容究竟是什么,是对探矿权性质进行定位的前提与基础。笔者通过分析,认为:地勘成果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探矿权的主体可为一般民事主体;探矿权的客体是特定区域内的地下土壤及其中可能赋存的矿产资源,其客体具有不特定性之特点;探矿权的内容包括勘探作业权、排他权、铺设管线权、临时用地权、通行权、优先取得权、自行销售权、转让权、保留权、妨害排除权和地下使用权。第三章是对探矿权性质之定位。笔者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矿业法中对探矿权性质所作的定位作了一番考察后认为:其他国家和地区一般将探矿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对待。进而笔者以论文第二章对探矿权的主体、客体、内容的分析为基础,通过评析关于探矿权性质的“公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用益物权说”、“特许物权说”、“特别物权说”等各种学说主张,论证出探矿权本质是一种私权,但其不是知识产权,也不是用益物权等类型的物权,而是一种准物权。结论部分通过对正文部分主要内容的总结,得出探矿权之性质为准物权这一最终结论。